第4条教育或研究机关进口教育研究用品申请免税,依下列规定程式办理:
一、国立各级学校、教育或研究机关迳向进口地海关申请。
二、前款规定以外之公私立各级学校、教育或研究机关,应分别报请中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转进口地海关申
请。
依前项规定申请免税进口教育研究用品,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进口教育研究用品免税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一)。
二、进口教育研究用品明细表(格式如附件二)。
第5条申请教育研究用品免税进口,应以教育或研究机关为进口人。但因特殊原因需委讬国内厂商代为进口,经教育或研究机关叙明理由函请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或依政府采购法规定办理采购者,得以国内代办厂商或得标商为进口人,进口报单上应注明原申请教育或研究机关名称;用品进口后应直接交与原申请之教育或研究机关。
教育或研究机关依政府采购法采购进口教育研究用品,并依前条规定申请免税时,应检附书明采购价格不含进口税款之公文书或其他证明文件,以供海关审查。
第6条免税进口教育研究用品,应于核定免税之翌日起六个月内进口,逾期失其效力。但因故未能于核定免税之有效期限内进口者,得于该免税有效期限届满前迳向原核定免税之海关申请延期六个月。
第7条教育研究用品申请免税进口,其通关程序应依海关有关进口通关规定办理。
第8条进口教育研究用品,其输出入规定应依现行相关贸易法规办理。
第9条教育或研究机关应按年设置免税进口教育研究用品专簿(格式如附件三)
于免税进口之教育研究用品放行之翌日起一周内详细记载。
前项专簿应保存十年,供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海关随时查核。
第10条教育或研究机关所有免税进口之教育研究用品,必须确供各该教育或研究机关本身在教育、研究、实验、实习或国际比赛、训练等目的使用;非经向原进口地海关申请补税不得转让或变更用途。
第11条海关对于免税进口教育研究用品之用途与数量有疑问时,得函请教育或研究机关提出说明,必要时得派员前往实地查核。
第12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