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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收益的会计制度与税收差异应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653
     
    企业在核算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产生的投资收益,如财务核算未在当期(月)入账,而是期(年)末入账。那么在预缴所得税时是否可以与财务帐同步,即在年末最后一期缴纳?是否有必须在实现投资收益的当期(月)(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如果在期末交税局是否会收取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1、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对于贵公司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期间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应当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如果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93号)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第753号)明确,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的纳税人,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因此,贵公司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产生的投资收益,符合税法确认原则却迟延确认,导致此部分税款未按照规定期限预缴所得税,而推延至年末缴纳,按上述规定应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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