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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使用税控机具纳税人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2/3/3    来源:   阅读次数:692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使用税控机具纳税人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2012.2.21 

      现将《使用税控机具纳税人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2月2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使用税控机具纳税人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地税系统对使用税控机具纳税人(以下简称税控纳税人)的税收征管行为,充分发挥税控机具加强税源监控、防止税收流失的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推广应用税控机具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纳税人是指在我省地税系统税收管辖范围内使用税控机具(含税控收款机和税控器,以下统称税控收款机)开具税控发票的所有纳税人。

      第二章 税控纳税人登记管理
    第三条 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填写《税控收款机用户注册登记表》(附表一)提交属地办税服务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即时录入税控管理系统,并将纸质资料在2个工作日内传递给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应认真审核纳税人的使用申请,于3个工作日内在税控管理系统中确定其税控收款机数量、税控发票领购种类、数量、单张开票限额、累计开票限额、开票项目范围、税控数据申报方式。

      第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将审批后的《税控收款机用户注册登记表》交纳税人,纳税人凭《税控收款机用户注册登记表》,在省局公布的合格产品名单中,自行购买符合自身经营特点的税控收款机,并选择售后服务商签订合同,接受相关培训和服务。
    税控收款机使用前,纳税人应将取得的税控卡和用户卡到属地办税服务厅进行初始化。

      第五条 纳税人的税控收款机数量、税控发票领购种类、数量、开票限额、开票项目范围、税控数据申报方式等相关信息需要变更的,应提交《税控收款机用户变更审批表》(附表二),主管地税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审批并办结。

      第六条 税控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到属地办税服务厅办理税控收款机注销使用登记,并填写《税控收款机注销登记表》(附表三),同时由主管地税机关收缴税控卡和用户卡,并通知售后服务商将税控收款机清机处理。(收缴或是将卡锁定)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的;
    (二)被暂停或取消发票领购资格的;
    (三)经营范围发生变更,改为从事税控收款机管理行业以外经营项目的。
    (四)其他需要清机处理的。
    税控纳税人发生上述情况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直接在税控管理系统中做注销登记处理。

      第三章 税控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七条 税控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后,必须使用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税控发票)。同时,为应急处理税控收款机出现故障或停电等不能正常使用时的经营业务,经审批,可按照“先税后票”的程序,领购月营业额15%以内的定额通用发票。

      第八条 税控纳税人应凭税控收款机用户卡到属地办税服务厅购买和缴销税控发票。属地办税服务厅要严格按照税控发票写卡的规定进行操作。税控收款机已连接互联网的税控纳税人,可通过网络进行缴销税控发票。
    发票发售除首次购票外,要严格执行销旧售新制度。

      第九条 税控纳税人发生经营业务时,必须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逐笔据实开具税控发票,不得拒绝和违规开具税控发票,严禁虚开、套打发票。
    第十条 税控纳税人因发票破损和非正常开具等原因造成的废票,或消费者退回的税控发票,要及时加盖“作废”戳记,在税控收款机中做相应的退票处理,并随同每月纳税申报表,在申报纳税时报属地办税服务厅审核。

      第十一条 税控纳税人必须按照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开具税控发票。
    第十二条 税控收款机在正确报送税控发票数据后才能清零解锁。

      第四章 申报管理
    第十三条 税控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可以采取网络申报、税库银批扣、或上门申报等方式,以网络申报和税库银批扣为主。

      第十四条 税控纳税人税控数据申报有按月持卡报送模式和网络报送模式两种方式。按月持卡报送模式是指税控收款机未连接互联网,税控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限内,要将所属月份税控发票开具的数据存储到用户卡或税控管理系统规定的其他存储介质中,按月持卡向属地办税服务厅报送发票相关数据。网络报送模式是税控收款机已连接互联网,每5天自动发送税控数据。税控纳税人必须保障税控收款机网络的畅通,确保发票数据能按期自动报送,确有特殊情况不能自动报送的,必须及时手动报送或持用户卡到属地办税服务厅报送数据。
    对未达起征点或下岗再就业税控纳税人可以实行简并征期,具体简并申报的期限由主管地税机关在税控系统中设置。

      第十五条 属地办税服务厅在受理税控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控收款机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管理操作规程》的规定,认真审核。其主要审核内容包括:
    (一)每卷税控发票使用情况明细表中反映的作废发票和退票单附件是否齐全、合法;
    (二)税控收款机开具的税控发票数据与纳税申报表的时间和数据等是否相符;
    (三)税控发票的有效总份数、退票总份数、废票总份数与税控发票明细反映总份数是否相符。
    审核发现异常的,应提交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税控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办理纳税申报并缴清税款后,方可申请购领发票。
    每次纳税申报后,无论是否需要购票,按月持卡报送模式的税控纳税人均须持用户卡,到属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确认及清零解锁手续;网络报送模式的税控纳税人须通过网络或到属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确认及清零解锁手续,否则到期后税控收款机将自动锁定,停止开票。

      第十七条 税控纳税人要依据税控收款机开具的税控数据如期申报纳税,对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要加强对自行申报营业额与税控收款机统计报表的逻辑审核;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税控纳税人,若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大于核定定额的,应当按照税控收款机记录的数据据实征税;若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小于核定定额的,按照核定定额征税,但少开出发票部分,可结转到下月或以后月份的累计开票金额中,结转部分按年清零。
    对于定期定额税控纳税人,税控收款机月均开票金额(年开票数据汇总金额/12)可作为下年度核定营业额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税控纳税人申报纳税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未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的;
    (二)未按照营业情况据实开具税控发票的;
    (三)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被盗的;
    (四)擅自拆卸、改动和破坏税控收款机的。

      第十九条 申请更换税控收款机或停歇业或注销税务登记的税控纳税人,在更换、停歇业、注销前,必须将其税控收款机所有数据存储于用户卡中或税控系统规定的其他介质中,然后持卡或存储介质到属地办税服务厅上缴未用完的税控发票、申报结清税款。
    税控纳税人短期停歇业的,经申请可只做税控锁定处理,用户卡及未用完的税控发票可不予上缴。

      第五章 税控收款机使用及售后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税控纳税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不得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收款机。
    第二十一条 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的,税控纳税人应持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证明到主管地税机关填写《税控收款机、用户卡、税控卡损毁、丢失(被盗)情况报告表》(附表四),待主管地税机关核查发票使用及征税情况后,重新申请使用新税控收款机。

      第二十二条 发生税控收款机损坏,需使用新税控收款机的,税控纳税人应持售后服务商开具的《税控收款机报损确认表》(附表五)到主管地税机关填写《税控收款机、用户卡、税控卡损毁、丢失(被盗)情况报告表》,待主管地税机关核查税控收款机损坏原因、发票使用及征税情况后,重新申请使用新税控收款机。
    第二十三条 省局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3家税控收款机售后服务商,负责全省的售后服务工作,税控纳税人必须与售后服务商签定服务合同。购机后的三年内,由售后服务商提供服务,三年后,由税控纳税人选择按年或按次服务方式,服务费用由售后服务商收取。

      第二十四 条各级地税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售后服务商的监督,对税控纳税人的服务投诉要及时调查处理,对投诉属实的要认真做好记录,并填写《服务投诉记录表》按季汇总上报省局。
    第六章 税控发票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税控纳税人要严格执行巡查巡管制度,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税控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税控发票查验;
    (三)对开具的税控发票数据和纳税申报数据进行票表比对;
    (四)查阅、复制与税控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五)向当事各方面询问与税控发票的有关问题和情况;
    (六)在查处税控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二十六条 开具、使用税控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地税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二十七条 税控纳税人逾期未申报,或经催报仍不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必须进行实地查处,发现有逾期申报、故意损毁和擅自改动税控收款机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发现有偷逃税嫌疑的,要及时移送地税稽查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税控发票违法违章行为举报和查处奖惩管理办法,鼓励和调动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对税控纳税人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税控发票的监督。对违反税控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地税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税控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收款机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地税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税控发票,未按经营项目逐笔据实开具税控发票的;
    (二)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
    (三)其他未按规定使用税控发票的。

      第三十一条 税控纳税人违规擅自在税控收款机上做退票处理,或退票单与被退发票上的号码、项目、金额、开票单位名称及机器编号不符且没有合理解释,造成偷税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地税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税控纳税人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地税机关没收违法所得;非法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代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税控纳税人违反规定转让、转借税控发票的,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地税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地税机关及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各岗位工作人员未按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流程及时、规范、准确地操作,或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致使税控纳税人合法利益受损以及国家税收流失的,应视情节轻重,依照《征管法》和《江西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级地税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表:
          1.税控收款机用户注册登记表
    2.税控收款机用户变更登记审批表
    3.税控收款机注销登记表
    4.税控收款机、用户卡、税控卡损毁、丢失(被盗)情况报告表
    5.税控收款机报损确认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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