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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沪国税所[2009]112号 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本市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1096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号:沪国税所[2009]112号   颁布日期: 2009-8-11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和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的有关规定,《通知》适用于本市居民企业,包括实行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二、企业应当自清算报告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登记,报送《上海市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备案登记表》和《清算报告日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三、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四、企业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填报《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送《清算期间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五、本通知第二条所称清算报告日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董事会等权力机构解散的决议日;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日;  3、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经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批准的企业重组协议或合同的签约日;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相关行政机关文件签发日;  5、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予以解散,人民法院裁决日或判决日;  6、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宣告日;  7、其他需要清算的情形,相关证明文件生效日。  六、各单位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局报送《清算所得汇总表》,表式另发。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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