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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无正当理由”定案要慎用
     发布时间:2016/9/26    来源:北京市国税局   阅读次数:3278
     

      不少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均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实务中,判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易,判定“无正当理由”难。何谓“正当理由”,往往没有客观标准,需要主观判断,因此极易引发争议,甚至诉讼,令税务机关十分头疼。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会如何看待“正当理由”呢?让我们来看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201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税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新疆地税稽查局)对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瑞成公司2010年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住宅,新疆地税稽查局以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责令其按同期市场价格进行调整,补缴营业税124712.94元,并予以处罚。

      瑞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新疆地税稽查局认定瑞成房产公司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新疆地税稽查局败诉。新疆地税稽查局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让我们来看看二审法院的判词,“本案中,瑞成房产公司应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为解决企业老职工住房困难,化解信访突出问题,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瑞成房产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给老职工售房价格让利20%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上述法律规定,虽规定纳税人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但法律法规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没有具体标准,对‘无正当理由’亦没有明确的界定。况且,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前身为供销社运输公司,作为改制的国有企业,离退休职工收入低,住房条件长期得不到改善,在某投资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多次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供销社上访,要求改善住房条件的情况下,瑞成房产公司降低企业收入以低于同期销售价格20%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优惠售房并无不当,此举应视为瑞成房产公司解决老国企退休职工住房困难,化解社会矛盾的善意之举。税务局简单地将此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无正当理由的’,并以此为由对瑞成房产公司处以124712.94元营业税罚款显属错误。”二审法院认为,瑞成公司低价销售住宅给国企退休困难职工,化解了社会矛盾,这就是“正当理由”,因此判决新疆地税稽查局败诉。

      由此可以看出,何谓“正当理由”,每个人看法是不一致的。

      除了“正当理由”,现在税法多用“合理的”概念。

      如营改增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再如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合理的”与“正当理由”有异曲同工之处,由于立场不同,企业认为自己的行为都是合理的、有正当理由的,而税务机关往往看法相反。如上所述,“合理的”和“正当理由”没有标准,需要主观判断,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极易引发争议,甚至激化税企矛盾。

      笔者认为,在实务中,税务机关不宜贸然否认企业的行为是“合理的”或有“正当理由”的,除非有充足的证据。同时也不能因此畏手畏脚、缩手不前。笔者建议,既然有些案件没有标准,争议太大,让法院来裁定是否是“合理的”或有“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依据法院判决执行,避免执法风险,也是一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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