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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闽财税政[1999]40号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发展若干税费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6/17    来源:   阅读次数:638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发展若干税费的通知》的通知

    闽财税政[1999]40号                     1999.11.22

    各地、市、县(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发展若干税费政策的通知》(闽政[1999]文18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我省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切实做好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普通住宅的界定
      普通住宅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民住宅。普通住宅从两方面进行认定:
      (一)住宅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立项审批所确定的建设项目类别为普通住宅,即:除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复式住房(即楼中楼住房)及非住宅项目以外的其他住宅。
      (二)单位面积售价。单位面积售价超过当时、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建筑单位面积造价(具体认定标准见附件二)一倍以上的为非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的政策仍按闽财税政[1995]056号文执行)

      二、关于空置商品住房的界定
      (一)商品住房的认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立项审批确定为商品住房建设项目。
      2、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确定该商品住房项目于1998年6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初检报告。

      (二)商品住房免税收入仅限于住宅及附设的杂物间,不包括车库、商场、停车场、店面及其他办公和经营用房。对商业办公与住宿合一的,能分别准确划分收入的,可就其出售商品住房取得的收入部分免征营业税、契税;不能准确划分收入的,就其全额收入征收营业税、契税。

      三、关于政策执行时间的界定
      (一)关于营业税政策执行时间。调整后的政策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在这之前已签订销售合同并收取预付购房款超过合同总价款10%以上的商品住房,仍按原政策执行。1999年8月1日前已收取预付购房款占合同价款总额不超过10%的,对其余部分从1999年8月1日起按调整后新政策执行。对1999年8月1日以后发生已收取预付购房款退回的,不作为销售空置商品住房享受免税优惠。
      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空置商品住房的,在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免税期内已收到预付购房款占合同总价款40%以上的,免税期满后收到的购房款余额仍可享受免税优惠;对在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免税期内收到的购房款不足40%的,免税期满后收到的购房款余额不再给予享受免税优惠。

      (二)关于契税政策执行时间。调整后的政策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凡是1999年8月1日以后(含8月1日)签订购房合同的,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1999年8月1日以前已经签订购房合同或已开具购房发票的,仍按原政策执行。

      四、“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界限,应以个人购买房屋时进行结算并开具专用发票的时间为准。

      五、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仅限于上述单位按照房改政策有关规定向本单位职工销售的现住房。对不符合房改政策有关规定,以及向外单位职工个人销售的房屋,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六、“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适用于住房一级市场和住房二级市场。

      七、本通知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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