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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能课税原则在所得税法上所表现的意义
     发布时间:2013/4/12    来源:   阅读次数:413
     

    量能课税原则是一般承认作为课税的基础原则,尤其对于以财政收入为目的之税法规定,量能课税原则可作为基本的衡量标準。量能课税要求按照纳税人的经济上负担能力课税,也可称为负担公平原则。税法经由对于所得、财产及消费进行课税,即是量能课税原则的具体表现。有关所得税的课税法规之解释适用,如能尽量取向于量能课税原则,则应可实现税捐的公平与正义,而可避免偏袒国库或纳税人一方。要之,量能课税原则乃是宪法平等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并可作为检验税法有无实现平等原则的衡量标准。
    (一)可支配的所得理论——净额所得原则
    所得税法乃是针对纳税义务人的“可支配的所得”为对象来加以课征,可支配的所得,乃是作为判断纳税义务人是否有客观的及主观的给付能力的标准:

    故必须是个人的可支配的所得,方需要予以课税。如果是不可支配的所得,则应自课税所得中扣除。而可支配的所得,可分析如下:

                  ┌综合所得-不同于分离课税(土地交易所得税)

          ┌客观的给付能力└客观的净额(所得)原则,即总收入可支配的所得-成本费用-损失=净额(课征标的)

          └主观的给付能力-纳税义务人扣除其个人生活费用,与家庭扶养费用后尚有剩余者,方需课征。


    故纳税义务人是否须缴纳所得税,必须:
    1.具有客观的给付能力
    各项收入应先减除为获得收入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及损失,以其余额为净额所得额。此即所谓「客观的净额所得原则」(sog.objectivesNettoprinzip),表彰客观的给付能力。在此所谓必要费用(necessaryexpense),是指为了取得所得所必要的支出。承认必要费用的扣除,是为避免对于投入资本的回收部分加以课税,以维持原来的资本,扩大再生产的资本主义的经济的要求。一般而言,必要经费应为通常且必要的经费。有关必要性的认定,并非以关系人的主观判断为基准,而毋宁应以客观的基准作为标准。
    为正确计算出继续性事业的所得,必要费用应与其有助于产生所得的收入相对应,并从该项收入中扣除。此即是「费用收入对应原则」或「收入与成本费用配合原则」(释字第493号解释)。商业会计法第六十条亦规定:「营业成本及费用,应与所由获得之营业收入相配合,同期认列。损失应于发生之当期认列。」
    例如销售成本与特定的收入明显具有对应关系,因此应归属于该项成本产生收入的归属年度的必要费用。至于贩卖费或一般管理费等,在与特定收入的对应关系比较不明确的部分,则可作为产生费用的年度的必要费用。
    从事营业或收益活动必须冒著损失的风险,此为其活动之成本,因此营业损失加以减除才属于净所得。又损失减少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如不准减除,则所得税对于风险将构成差别待遇。因此,如要维持所得税对于风险及投资决定的中立性,则应准许减除在收益活动或交易中之损失。
    在个人的情形,如其损失是在以获得收益为目的之商业或业务交易中所产生时,亦即在营利、收益活动所发生之损失,即应准许损失的减除。

    为确实反应客观的净额所得原则,在所得计算上,于理论上应准许「损益通算」。亦即在计算各种所得金额时,如果出现某一种所得为负数(损失)时,则由于是採取综合所得税的建制,因此应承认从其他所得中互相抵销。此种当年度积极所得与消极所得相互结算,即所谓「损益通算」(Verlustausgleich)。日本所得税法第六十九条原则上即採取损益通算制度,容许不动产所得金额、事业所得金额、山林所得金额或让渡所得金额之计算上,于有产生损失金额时,得自其他各种所得金额中扣除。损益通算并非税捐优惠,而是衡量正确的给付能力的一种表现。又可分两种类型:
    (1)真正的、垂直的损益通算:自不同的所得种类中的积极所得与消极所得相互结算。例如执行业务所得100万元,租赁损失30万元,两者损益通算结果,所得70万元。
    (2)不真正的、水平的损益通算:自同一所得种类中的积极所得与消极所得相互结算。例如经营二个不同的事业,其中一个事业有所得10万元,另一个亏损7万元,两者损益通算结果,其事业所得3万元。
    我国(台湾地区)税法对于损益通算有明文规定的,仅限于少数情形。其他未明文规定的,实务上似不承认损益通算制度。
    倘若损失,在整体所得金额的计算上未被抵充完毕时,则应进一步考虑跨越年度加以损失扣除(Verlustabzug)(损失前抵或损失后抵)。此种跨年度的损失扣除(盈亏互抵),并不是经济补贴优惠,而是属于财政目的规范,乃是就生活所得衡量给付能力,以实现客观净额所得原则。

    2.具有主观的给付能力
    纳税义务人因为个人的关系所构成的给付能力,亦即是主观的给付能力。纳税义务人为自己的生存或其家庭的生存或其他理由,必须支出的金额,并不属于可支配所得的范围。因此最低限度的生存与扶养义务,应自所得税税基中扣除,亦即纳税义务人客观的所得净额,于扣除其个人的基本生活费用及家庭扶养费用后,尚有剩余者,方具有主观的给付能力,而才纳入课税。在此适用所谓「不可避免的私人支出得扣除之原则」(主观的净额所得之原则)(sog.PrivatesodersubjektivesNettoprinzip)。

    此一主观的净额所得之原则,在所得税法上有下述二项要求:
    (1)一般的主观的净额所得原则:最低限度生存所需要的所得,以符合实际的、且与社会救助法一致的方式,予以免税。
    (2)特殊的家庭的净额所得原则(SpeziellesFamilien-Nettoprinzip):符合实际的考量各项扶养义务。亦即各项法定扶养义务的金额,应准予自课税所得额中扣除。由于民法上各项强制的扶养义务导致经济上给付能力的减损,在税法上必须加以反应。否则一方面在法律上明定其扶养义务,另一方面在税法上又不准将扶养义务纳入考虑时,则法律秩序势必发生内在的矛盾。
    其中家庭生活费之费用,包括免税额与扣除额(与生活费有关的扣除额)两个部分。此项家庭生活费金额应对应于社会救助法上社会福利机构的低收入户的生活救助标准,较为合理。此亦是个人及家庭之「最低生活费所需所得不课税原则」的表现。就此释字第415号解释认为:「所得税法有关个人综合所得税『免税额』之规定,其目的在以税捐之优惠使纳税义务人对特定亲属或家属尽其法定扶养义务」,也承认家庭生活费足以影响经济上负担能力,而应予承认扣除的精神,该解释并指出:「纳税义务人与受扶养人是否为家长家属,应取决于其有无共同生活之客观事实,而不应以是否登记同一户籍为唯一认定标准。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之二规定:「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关于减除扶养亲属免税额之规定,其为纳税义务人之其他亲属或家属者,应以与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同一户籍,且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为限」,其应以与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同一户籍」为要件,限缩母法之适用,有违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此从量能课税原则观点而言,重视实质的共同生活事实,而非以形式上是否设立同一户籍为准,採取实质课税原则,应确属妥当之解释。

    (二)所得实现原则
    所得实现原则(Realisationsprinzip),其原则上仅把握已经实现的、在市场交易上证实的所得,才作为课税所得,此种已经实现的所得,比尚未实现的单纯财产帐面价值增加,更能确实反映税捐负担能力,实现原则在原则上可防止侵害财产本身之存在。
    依据实现原则,营业收益,乃是直到货物已经交付或提出其他给付,因此其可行使债权时,才实现该项收益。

    (三)年度课税原则及其缓和措施
    所得税基于稽征技术上之考量,採取年度课税原则。然而其仍可能产生违反量能课税原则的情形,而应加以适度调整。
    1.跨越年度的盈亏互抵
    纳税人可能年年发生损失而只有其中某一个年度有所得,如果所得无法先弥补损失,而应先课征所得税,则将影响其经济上负担能力。因此各国税制多承认跨越年度的盈亏互抵,在损失扣除后如仍有所得,再课征所得税。

    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往年度营业之亏损,不得列入本年度计算。但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条所称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申报者,得将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定之前五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仅有条件承认营利事业以往年度亏损扣除,而不承认个人的以往年度亏损扣除,似有违反量能课税原则。

    2.变动所得的特别课税方式
    针对长期累积数个年度后,于其中一个年度实现之所得,亦即所谓变动所得,所得税法特别给予减半课税。

    作者简介——陈清秀,台湾东吴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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