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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838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管理办法》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2011.7.1  现将《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企业),其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及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亏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四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五条  企业合并、分立的亏损弥补  (一)企业适用《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一般性重组规定的,其亏损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2.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二)企业适用《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特殊性重组规定的,其亏损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可由合并企业弥补,其弥补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2.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企业合并、分立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方可按规定弥补亏损。  第六条  企业进行清算,其清算所得,可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  第八条  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备,详细说明弥补亏损的金额、所属年度等,并附送所弥补亏损年度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或税务机关的检查、审核报告。以前年度已就亏损额附送过鉴证报告的可不再重复附送。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弥补亏损报备后,应及时审核以下内容:  (一)企业税前弥补亏损金额是否是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数额,与企业以前年度申报的亏损额是否相一致,与《弥补亏损台帐》登记的金额是否一致;  (二)企业当年可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是否正确;   (三)企业税前弥补亏损是否超过规定的弥补期限;  (四)企业是否按要求出具中介机构鉴证报告或税务机关的检查、审核报告。  第十条  企业当年度发生亏损,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亏损情况报告,详细说明企业经营业务、经营状况、亏损金额、亏损原因,属于首次亏损或连续亏损等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亏损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对当年度首次亏损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认真审核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或约谈,了解企业亏损的原因,对企业进行跟踪管理。  对连续两年亏损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进行纳税评估。纳税评估中,要进一步了解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全面评估企业亏损的成因是否符合经营现实、企业的毛利水平、利润水平以及其他各项指标与行业均值是否存在较大差异,在纳税评估结论中应就企业亏损情况是否合理,作出初步的判断,并根据纳税评估情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对连续三年或三年以上亏损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组织进行专项检查。重点核查企业是否隐瞒收入、重大成本费用支出是否符合经营常规,是否存在虚列成本、费用现象,资金流向是否与企业经营情况相符等。  第十一条  对长期微利、跳跃性盈亏的企业,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的企业、资不抵债仍在正常经营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本办法第十条加强管理。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的申报不符合弥补亏损规定的,或发现企业虚报亏损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依法严格查处。   第十三条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申报情况、稽查报告或者纳税评估结论等及时审核、更新“亏损弥补电子台帐”,核实企业亏损及弥补金额,确保“亏损弥补电子台帐”的准确性。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亏损企业实施纳税评估或检查后,发现其账证不健全,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第十五条 连续三年以上亏损且没有正当理由的企业, 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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