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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6/27    来源:   阅读次数:2027
     

    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21层5单元2102。

    法定代表人王大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芸,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乙3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昶,男。

    委托代理人王毅鹏,男。

    上诉人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和德馨公司)因要求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道和德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霞、凌芸,被上诉人海淀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道和德馨公司为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东里34号楼3单元1层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及12月30日向海淀地税局第二税务所申请办理契税缴纳事宜。道和德馨公司向海淀地税局第二税务所提交了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材料。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过程中,道和德馨公司与北京庆亚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庆亚公司)于2014年1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上述房屋的评估价值人民币6403043元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之规定,上述房产归道和德馨公司所有。海淀地税局对道和德馨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定道和德馨公司未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并口头告知道和德馨公司须先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道和德馨公司认为海淀地税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海淀地税局为该公司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相关手续。

    2015年4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海淀地税局作为本市海淀区的地方税务机关,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转移房屋权属征收契税的法定职责。

    京地税地(2009)134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134号通知)规定: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各局契税征管部门在办理征免契税手续时应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机关为原产权人开具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原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新建商品房;
    (二)个人转让房地产;
    (三)政府部门文件规定土地、房屋无偿划转;
    (四)法院强制拍卖房地产。”

    京地税地(2010)124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24号通知)规定:
    “三、在北京市范围内需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手续的纳税人,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土地总登记时,首次进行登记的宗地;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
    (三)个人转让房地产;
    (四)政府无偿划转房地产;
    (五)因纳税人名称变更导致的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发生变化;
    (六)地址、土地坐落发生变化;
    (七)房地产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八)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需要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的情形。”
    本案中,道和德馨公司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向海淀地税局申请缴纳契税。海淀区地税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定道和德馨公司的申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并依据上述规定告知该公司须先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并无不当。

    关于道和德馨公司提出依据京地税地(2011)44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法院判决执行房地产权属转移相关涉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44号通知)的规定,该公司无须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44号通知系关于法院判决执行房地产权属转移相关涉税问题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要求税务机关协助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办理纳税手续的情况。本案中,道和德馨公司与庆亚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抵偿债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并不属于44号通知的适用范围,故本院对道和德馨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道和德馨公司的诉讼请求。

    道和德馨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引用134号通知、124号通知,认为海淀地税局履行相应职责,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34号通知、124号通知、44号通知是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应将其作为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且上述规定设定限制性条件约束相对人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自我设权行为,原审法院将上述规定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依据44号通知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依据44号通知的规定,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
    三、海淀地税局作为法定的契税征收机关,应当依法为上诉人办理契税缴纳手续,不应在无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随意设置限定性条件拒绝上诉人契税缴纳的申请,该行为是行政不作为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海淀地税局为上诉人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相关手续,由海淀地税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海淀地税局同意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道和德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原属庆亚公司所有;
    2、(2014)一中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庆亚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依法归道和德馨公司所有,其是该房产权属变更的契税缴纳义务人;
    3、录音、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证明海淀地税局以道和德馨公司未提土地增值税税单为由拒绝该公司提交契税缴纳申请,拒不履行为其办理契税缴纳手续的法定职责。
    同时,道和德馨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及44号通知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海淀地税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但提交了国税发(2005)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82号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国税发(2005)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134号通知、124号通知、44号通知作为其法律及规范依据。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道和德馨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曾向海淀地税局提交相关材料,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海淀地税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转移房屋权属征收契税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道和德馨公司在法院执行程序中,通过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在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款。134号通知、124号通知、44号通知系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就土地增值税管理以及法院判决执行房地产权属转移涉税的问题作出的具体规定。海淀地税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其接到道和德馨公司办理契税缴纳申请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根据法律、法规以及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道和德馨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其不属于相关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不需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的情形,在该公司未提交上述涉税证明的情况下,未为其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的相关手续,并无不当。道和德馨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海淀地税局为该公司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相关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道和德馨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饶鹏飞
    代理审判员蔡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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