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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得增值税返还要并入所得缴税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480
     
    取得增值税返还要并入所得缴税  某公司是属于固定资产增值税退税试点范围内的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7]75号自2009.1.1起全文失效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本文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规定,该公司购置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以先征后返的方式返给企业。那么,企业取得的这部分增值税税款是否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呢?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即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同时,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发生的“购置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以先征后返的方式返给企业所有”虽然属于财政性资金,但不属于财税[2008]151号文件所说,“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情况。   因此,该公司取得的购置固定资产的增值税返还,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对此项收入没有明确规定为不征税收入,不能按财税[2008]151号文件执行。因此,该公司取得该项增值税返还收入,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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