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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与营业税若干疑难问题个人见解
     发布时间:2012/2/22    来源:   阅读次数:633
     

    一、增值税与营业税均是流转税,也即流转环节的税,顾名言之,流转环节结束,进入消费环节,即无增值税与营业税了。

    二、《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理解:为什么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可以通俗的理解之,即销售方销售的上述货物劳务到了购进方时,增值税流转环节已经结束,如果没有结束,则进入下一个流转环节,就可以抵扣,那么什么情况下,增值税流转环节就结束了呢?看增税条例第10条,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也就是营业税项目,进入营业税的流转环节,同一流转环节原理上不能同时存在两种流转税,消费税除外,增营两税应当是两虎不相立),免征增值税项目(免征项目购进货物或劳务时,进项税额不许抵扣,也即进项税额转出,进项税额转出其实就是交税,既然进项税额转出交了税,再销售时当然就和增值税销项税额无关了,否则哪有进项要转,销项又要交(免)的道理),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集体福利说白了也是集体消费,既然集体和个人消费进入了消费环节,前一阶段的购进环节当然应当进项转出视同缴税),

    非正常损失购进货物劳务及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或劳务(损失其实也是一种消费,只不过是没有效用的消费,想消费没消费到,人活着,钱没了,所以购进环节也是流转环节的结束);

    自用消费品(自已用来消费了,当然购进环节同样是增值税流转环节结束)

    值得关注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1]111号                           2011-11-16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也就是说:企业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也理解为消费环节而非继续进入生产经营环节,当然增值税环节在购进运输服务时即终结,不能再抵扣进项。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如下,货物或劳务进入消费或营业税流转环节,增值税也告结束,增值税这种流转税的负担就由购进者负担,购进者通过进项税额转出的方式承担了税款。
    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理解:视同销售说明本环节还属于增值税环节,整个环节还没有终止,没有终止就不需要进项税额转出,因为没有终止就有销项税额的产生,有销项税额就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产生增值税(也有可能是负增值税,但原理不变),

    细则第四条第一项,本环节视同销售,代销方视同购进,增值税环节延续,
    细则第四条第二项,本环节视同销售,有进项可抵,又有销项,增值税环节延续,
    细则第四条第三项,本环节视同销售,下环节视同购进,增值税环节延续
    细则第四条第四项,本环节视同销售,有进项可抵,下环节进入营业税项目,下一环节进项转出,增值税环节结束。
    细则第四条第五项,本环节视同销售,有进项可抵,下环节进入消费环节,下一环节进项转出,增值税环节结束。
    细则第四条第六项,本环节视同销售,有进项可抵,下环节作为企业以接受投资方式取得进项,增值税环节继续。
    细则第四条第七项,本环节视同销售,有进项可抵,下环节进入消费领域,增值税环节结束。
    细则第四条第八项,本环节视同销售,有进项可抵,下环节进入消费领域,增值税环节结束。
    (备注:上述只是大概而论,有的也可以既可能进入消费环节又进入下一个增值税环节,总之本环节链条不断)

    财税[2011]111号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为什么对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要除外呢,说明本环节已经不是增值税流转环节,而已进入消费环节,既然不视同提供服务,不缴纳增值税,则上一环节即购进环节应当承担增值税税负,也即对上一环节提供运输服务所耗用的货物或劳务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这样整个增值税链条才算完整。

    对进项转出与视同销售进行理解后,可以得出结论。
    1、如果进项转出,则增值税链条终结,下一环节无增值税。

    2、如果进项可抵,则应当有相应的销项,延续到下一环节,这个销项不一定代表收取现金,也可能取得实物或证券或其他经济利益,比如以货物作为股利分配,货物出去,相应应付股利也减少)

    3、增值税链条终结的两个去向,一个是进入消费环节,一个是进入营业税环节。

    四、具体问题的理解。
    1、财税[2011]137号:蔬菜零售批发商销售蔬菜免征增值税,那么销售环节理应理解为增值税链条的终结,无税链条的开启,购进蔬菜时进项税予以转出,以转出的方式缴纳了此前环节的增值税税负,增值税寿终正寝,销售时的销售价格就应当是不含税价格,无需再按含税价格进行换算,否则就和实施条例第10条打架,用于免税销售的购进蔬菜进项已经转出,再销售时还要按不含税价换算出销项税额再将原已转出的进项转回来计算直接减免的增值税?乱套了,直接定义为上一环节增值税链条终结为妥,那么农产品经营项目的增值税直接减免之说也可以妥善解决了,即农产品销售收入就是不含增值税的价格。

    备注: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一般均要转出,但根据国税函[2005]778号文件规定: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应分摊转出外购电力产品所支付的进项税额。可以这么理解,电村电网维护费和流转税无关,既不缴增值税(免征增值税又不需要转出进项),也不缴营业税。

    2、购进烟酒用于业务招待,《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如果这个烟酒是陪吃陪抽的,显然就是被消费掉了,相应的进项税额应当转出,增值税链条终结,但是如果这个烟酒同样用于业务招待,不过自已既没吃,也没抽,而是送人了,则上述烟酒所有权转移给客户,虽然是交际应酬,但是没有交际应酬消费掉,则按视同销售无偿赠送理解,进项可抵,计算销项。

    也即:
    A外购香烟用于吃喝抽,进项转出,进入消费环节,
    B外购香烟用于送人,进项可抵,计算销项,本增值环节完整,
    C自产香烟用于吃喝抽,本环节为消费,则相应耗用进项转出,
    D自产香烟用于送人,本环节计算销项,相应耗用进项可抵。

    3、购进设备用于出租,进项税转出,增值税链条终结,进入营业税环节,如果将来设备中途卖出,我认为不需要再交纳增值税,因为没有了进项,哪来的销项税额,如果购进设备后抵扣了进项税额,过了一段时间后用于出租,则按照该设备的净值转出进项税额。

    如果生产设备用于出租,表面上进入了营业税环节,应按视同销售将自产货物用于营业税项目,但本着流转环节要么交营业税要么交增值税的原理,(否则也无需要将营业税改成增值税了,尽可以并行),此时出租设备不需要视同销售,应当理解为出租设备仍是用于生产经营,交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只不过是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发生的费用,将来收回设备后再销售,由于有进项,所以销项按17%税率计算。如果视同销售就乱套了,又按租金收入算业税,又按视同销售价格征增值税,承租方不需要你的增值税发票,收回后再卖给别人,只能抵设备耗用材料的进项税,而抵不了视同销售的增值税。

    根据国税函[2000]514号规定,融资租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一律征营业税,此外的所有权转移的征增值税,所有权未转移的征营业税,说白了所有权转移的就是分期收款性质的销售货物,所有权未转移的说白了就是以融物达到融资的目的,前者通过销项减进项来交税,后者通过收入减成本来交税。

    4、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条例第十条情形的,由于进项已经转出,增值税实际上已经缴纳,增值税链条已经终结,不能再按增值税税率17%来征税,其实也不应当再征增值税,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净值已没多少,2%这么低的税率,何必还去与民争利了,人家进项转出已经交了增值税了,你还要按销售额的2%来交税,两头都交,怎么个增值法,所以以前规定对销售价格高于原值的才予以征收,超过原值的比较少见,违反市场规律,征征倒也还说的过去。

    如果说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当初取得的是普通发票,则能不能按2%征收呢?我们认为不可以,这样就会有税收的漏洞,某企业购进1000万元设备,一种情况下取得增票,170万进项抵掉,折旧一年,按10年提折旧,余额900万,卖价1000万,交增值170万,一来一去,增税为0,折旧抵企税25万,

    如果取得的是1170万普票,不能抵扣,使用一年后余额1170-117=1053万,仍只卖1000万,交19。23万的增税。但折旧可以抵29。25万的税,其损失并不大,如果使用年限更长,损失就更小了,而增值税是强调链条抵扣的,如果取得专票可以抵,取得不了则只交很少的税,那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强制推行力度就弱,显然不能立这样的法,而是强迫企业只要不是条例第十条的情形,必须取得专用发票抵扣,否则再销售时只能按照17%的税率来征税,倒逼企业索取专票。虽然狠点,但收效较大。

    不过一般来说,卖个机器设备的企业随便卖几台,就够一般纳税人标准了,也应当开得出专票来,并不为难企业。

    至于2012年的第一号公告,原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其取得普票情有可原,可以理解,转为一般纳税人后,如果按照17%税率征税,明显不公。

    发生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的,正如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按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假如选择前购进的固定资产抵扣了进项税额,选择之后再卖这个固定资产,原则上按照链条完整理论,仍应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如果选择之后购进该固定资产,则进项税额不能抵扣,这个在上海税改111号文件中有表述:第24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

    说白了增值税这个东西,有进必有销,无销必转出,转出就完结。完结的去向要么就是无税流转,要么就是营业税继续流转,要么就是消费掉了。

    送给大伙,差错在所难免,敬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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