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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规解读  
      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解答
     发布时间:2014/7/15    来源:   阅读次数:718
     

       一、分支机构如何进行年度汇算清缴?是按照《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中的“分配税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吗?是否可以减除本分支机构已经预缴的税款?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十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因此,总机构分配给分支机构的税款已经是扣除本年度已预缴税款后的,分支机构应直接按照“分配税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外,还应报送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请问该说明应如何申报?
    答:2013年度汇算清缴时,分支机构暂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作为情况说明。
     
      三、采用CA证书申报方式的企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否要交纸质资料。
      答: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报送网上申报纳税人纸质申报资料的通知》,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对我市采用数字证书方式通过我局网上申报系统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取消报送与网上申报相对应的纸质申报资料(含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纳税人网上申报成功后,请将纳税申报纸质资料同企业会计报表一起妥善保存备查。
      因此,采用CA证书申报方式的企业,在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不再报送纸质资料。
     
      四、我公司2013年补缴了2011年应纳的房产税,2013年补交的房产税税款是在2013年所得税前直接扣除还是需要追补至2011年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因此,企业2013年补缴的税款,需追补至2011年扣除。
     
      五、集团公司总部从子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的基数?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因此,集团公司总部从子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六、企业2013年购入固定资产,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发票,按照合同金额入账并计提折旧,该折旧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七、企业享受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100%加计扣除税收优惠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八、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能否按15%税率计算抵免限额?
      答:一、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八条明确计算抵免限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25%。
      四、目前仅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境外收入有此类规定,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第一条规定:“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因此,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不能按15%税率计算抵免限额。
     
      九、企业将资产在总分支机构之间移送,在所得税上需要确认收入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包括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因此,企业将资产在总分支机构之间移送,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在企业所得税上不确认收入。
     
      十、北京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损失额超过多少需出具鉴证报告?
      答: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鉴证业务报告的公告》(公告〔2012〕2号)第二条规定:“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凡发生以下事项的,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鉴证报告。
      ……(三)当年亏损超过10万元(含)的纳税人,可附送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
      因此,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当年亏损超过10万元(含)的,可附送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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