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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令第533号: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审批办法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587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解读国务院令第533号: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审批办法     日前,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办法》于2008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准确理解《办法》精神,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答: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国外引进了大量的畜禽遗传资源,同时也开展了畜禽遗传资源的对外合作研究利用,成功培育了一批生产性能较高的畜禽良种。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专设“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一章,对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和评估、保护名录的制定、保种场和保护区及基因库的建立、遗传材料的采集和更新、新发现品种的保护方案与措施及审定,以及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等作了规定,并明确规定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据此,国务院制定了本《办法》。   问: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以及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畜禽遗传资源,《办法》规定了哪些条件?   答: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应当目的明确、用途合理,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来自非疫区,符合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规定,并且不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构成威胁。   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除用途明确、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外,还应当有合理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并且不对境内畜牧业生产和畜禽产品出口构成威胁。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要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有合理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有明确的研究目的、范围和合作期限以及明确的知识产权归属、合理的研究成果共享方案,还不能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构成威胁。   问: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的审批程序是什么?   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法》规定:   一是,拟引进畜禽遗传资源、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是,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是,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省里报送的审核意见和转报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对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首次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审批前应当将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送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评估或者评审。   问:对于违反《办法》的行为,《办法》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答:为使各项制度得到落实,《办法》设定了以下法律责任:   一是,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参与评估、评审、测定的专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或者出具虚假意见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申请引进、输出或者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给予警告,3年内不再受理其同类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的,撤销批准决定,没收有关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10年内不再受理其同类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未经审核批准,引进、输出或者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畜牧法和海关法的规定,处以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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