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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岸公司”的避税行为需重视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358
     
    南方某省的统计数据显示,按投资人数统计,2002年该省第一大外商投资来源地不是美国,也不是与该省相邻的香港,而是一个不为人所知的加勒比海岛国英属维尔京群岛。近年来,通过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等地注册所谓的“离岸公司”,再通过离岸公司返回大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经成了公开的秘密。离岸公司,简单讲就是注册地和经营地相分离的公司,离岸公司的股东、董事和管理人员一般也不是注册地的居民。  世界上著名的离岸公司的注册地有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巴哈马等,它们几乎都有共同的特点:注册手续简便、对资本流动几乎没有限制、对不在注册地进行的经营活动几乎不征收任何税、保密性好。内地企业在上述离岸地设立离岸公司,其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在美国、香港或新加坡等地上市;设立控股公司,进行资本运作;进行避税等。  其实在中国国内不少大型上市企业在上市过程中,离岸公司起到了关键作用,不管其最初的目的如何,离岸公司的设立在客观上为这些上市公司进行税收筹划或者避税提供了方便。  设立离岸公司为什么可以避税?  我们首先假定有一家以对外出口为主营业务的国内企业A,该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个股东(股东B和股东C)。如果该公司选择设立在国内,通常情况下该企业需要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出口退税政策实行先征后退,在当前出口退税存在严重拖延的形势下,必然挤占企业的大量资金。  此外,A公司的某个股东出于种种考虑想要将其在该企业中的股份转让给A公司的另一个股东时,由于我国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该转让无法进行。如果转让给其他人的话,对于转让所得该股东还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视该股东是法人还是自然人而定)。  现在我们假定该企业的股东通过设立离岸公司来完成它的经营活动。就设立离岸公司而言,可以采用由股东B和股东C共同设立一个离岸公司的方法,也可以采用分别由股东B和股东C设立两个不同的离岸公司的方法,出于税收的考虑后一种方法更好一些。首先,由股东B和股东C分别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一个国际商业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D和公司E),由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国际商业公司法规定可以设立一人公司,所以上述设立过程没有任何问题。其次D公司和E公司转回国内投资,和国内已设立的A公司成立中外合资企业F.现在我们看一下,如果由该中外合资企业代替内资企业A从事出口业务,税收方面会有什么变化。  首先,所得税负担大大降低,因为中外合资企业享有所得税优惠;其次,实际中外商投资企业通常通过向股东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中规定极高的利息从而达到快速收回投资和规避税收的目的;第三,该中外合资企业较容易通过转让定价的形式来实现避税的目的。  以上述F公司为例,假定F公司所出口货物的最终买方是美国的企业,F公司的最终控制者B和C可以通过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一家专为实施上述避税目的的公司G,然后先由F公司和G公司签订货物出口合同,再由G公司和最终买方美国企业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将该批货物转卖给美国企业。在F公司和G公司签订的货物进出口合同中将货物的价格定得极低,从而使F公司的账面利润很小甚至是亏损;而在G公司和最终买方美国企业的买卖合同中,G公司按正常的价格卖给美方。由于G公司的设立地英属维尔京群岛对上述交易产生的利润不征收任何所得税,因此通过上述交易,F公司的最终控制者B和C将利润从国内转移到国外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一个主要从事外贸出口的企业是如何通过设立离岸公司的方式来达到避税目的的。目前,对“离岸公司”的上述行为,既缺乏严格的法律限制,又缺乏可行的监控手段,希望有关部门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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