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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改财金[2007]609号 关于配合财税部门做好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595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配合财税部门做好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07]609号           2007.3.21   各省级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    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2月15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见附,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为配合实施好《税收政策通知》,依据2005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税收政策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税收政策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各备案管理部门除按《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严格审核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条件外,还应重新核查已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工商登记名称和经营范围。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后完成工商登记的,应当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     二、鉴于以往年度各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截止日期为4月30日,为使税收优惠政策能够及时得到贯彻落实,各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尽早商财税部门确定核实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是否符合《办法》规定的截止日期,并通知已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做好税收抵扣的申报工作。为保证所核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切实符合《办法》有关规定,备案管理部门应当按《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加强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的不定期检查,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完成定期年检工作。经不定期检查发现投资运作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年后不得申报应纳税所得抵扣;经定期年检发现投资运作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议同级财税部门取消其基于上一年度投资额申请获得的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财税部门会同备案管理部门根据《税收政策通知》第六条,审核公布享受税收优惠的创业投资企业名单后,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将享受税收优惠的创业投资企业名单报我委。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           2007.2.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精神,结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为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一)经营范围符合《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     (二)遵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程序,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办法》有关规定。     (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须占本企业销售额的5%以上(含5%),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须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含60%)。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6>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6]370号)、科技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执行规定的通知》(国科发火字[2000]120号)等规定执行。     二、创业投资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三、创业投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其他所得税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等证明材料;     (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以及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的复印件。     五、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签署相关意见后,按备案管理部门的不同层次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一)凡按照《办法》规定在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 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由)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共同审核;     (二)凡按照《办法》规定在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审核。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布在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创业投资企业名单。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布在省级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创业投资企业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各级财政、税务等管理部门要及时审核创业投资企业报送的相关资料,认真做好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请遵照执行。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点评:     以上文件其实是源于旧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008年以后,上述优惠政策被新的文件吸收。但是这个文件对于08年以前的创投优惠业务还是具有明确的适用意义。最近因为工作的需要,接触了一家大型风险投资企业。这家企业涉及的创业投资大都发生在2006年以前,因此就产生了一个问题,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进行创业投资并且在2006年1月1日以后继续持股的创投企业可否针对该创业投资享受七折投资额抵扣所得额的税收优惠。经了解,我国不少地区对此采取开放的态度,允许其享受创投优惠,比如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就在其一份调研报告中提出了这样的意见。这样操作是否代表了立法者的本意,尚无法确定。     另外,如果某个创投企业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已经按照规定用70%的投资额抵扣了所得额后,又长期持有该投资并等到该被投资企业上市,上市后有经历了限售期的限制才将股权脱手,这样的情况下,原来已经被抵扣掉的所得是否需要追回,博主是倾向于追回的,因为这个时候投资者已经不属于创业投资者变成长期投资者或者战略投资者了,已经不在创业投资的优惠之列。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7]1216号    2007.7.18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政策适用时限补充如下内容,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通知》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是指创业投资企业开始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时,被投资的企业未经批准挂牌上市,且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投资2年以上(含2年)。  二、《通知》规定的“凡符合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的投资额,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采取股权投资方式进行投资的额度。        财税[2007]31号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         国税发[2009]87号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解读国税发[2009]87号:公司制创投税收新政         财税[2009]69号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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