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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
     发布时间:2013/6/17    来源:   阅读次数:680
     

    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问题,新税法下摈弃了原先内资企业所得税中“权益放弃说”,采取了更加有利于维护纳税人权益的规定,即15号公告所说的,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15号公告解读以及总局所得税司对这个规定,特别是对于这个“5年”期限是这么解释的:之所以将追补确认期限确定为5年,主要有两方面考虑:
    一是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原因少缴税款的,根据《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属于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溯。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可以将追补确认期限确定为5年。
    二是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追补确认,其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未扣除的资产损失属于支出的一部分,因此,两项政策应保持一致。另外需说明的是,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查补以前年度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支出,也应按上述规定处理。

    实际上涉及到以前年度发生的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应该包含如下五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支出在以前年度实际发生,企业既进行了会计处理,也取得了合法有效凭证,但在所得税申报时少扣除了导致产生以前年度发生的支出应扣未扣;

    第二种情况:支出在以前年度实际发生,但会计上忘记做处理,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也就没有扣除。企业在以后年度发现了,会计按差错更正进行了追溯调整,也已取得合法有效凭证;

    第三种情况:支出在以前年度实际发生,但会计上忘记做处理,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也就没有扣除。企业在以后年度发现了,但金额较小,企业会计上就按未来使用法,直接进入了当期成本费用,同时也取得了合法有效凭证;

    第四种情况:支出在以前年度实际发生,但会计上忘记做处理,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也就没有扣除。企业在以后年度发现了,会计进行了处理,但是已经永远无法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比如,发现时对方单位已经注销或其他原因,无法取得发票了)

    第五种情况:支出在以前年度实际发生,但企业当时发票,但企业能证明费用已经发生了,引起会计上已经做费用处理。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如果该企业在费用发生年度的汇算清缴前都没有取得发票,自然也会产生以前年度发生的应扣未扣支出的问题。

    对于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实际执行中最无争议,直接按照15号公告的规定执行就可以了。

    第三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的差别就在于企业会计处理上。第二种情况,会计和税法保持一致,都是将费用追溯到其发生年度扣除。但是,第三种情况,会计上没有进行追溯调整,但根据15号公告的规定,税法上要将费用追溯到发生年度扣除。此时,实际执行中就存在一个争议,税务机关会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的原则,资产损失要税前扣除你会计上也必须要做损失。因此,我15号公告虽然规定了你在5年内发现的,可以追溯到费用发生年度扣除,但你会计上也要在这个年度进行处理,如果不进行会计处理也不给扣。为了避免这种争议,稳妥起见,企业会计上还是按追溯调整法做为好。

    同时,在第二和第三种情况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企业对于以前年度发生的应扣未扣支出,会计上未处理并非企业当时疏忽,而是企业为了调节会计利润,故意没有核算。此时,如果后期假设企业被财政部专员办或证监会发现了,要求企业进行整改并处罚,企业也按会计规定进行了追溯调整,此时,如果在5年内,税务机关能否允许他进行追溯补扣吗?有些税务机关认为,15号公告说的是“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即你企业在费用发生当年没有发现,以后发现的,才能适用15号公告的固定。而上面说的这种情况属于企业在费用发生当年就发现的,自己故意不扣除,不属于15号公告说的情况,同时为了加大企业的违法成本,因此我们就不允许他在所得税上补扣。这种观点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不过个人观点,类似这一类问题,如果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禁止的,基层税务机关执行时还是从宽执行为好。因为纳税人并非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即使我们想在税收上给予其一定限制加大其违法成本。对于这种问题的考量也是国税总局的权限范围,基层税务机关可以建议,但不宜自行扩大对税法的解释,这样会导致税法在具体执行层面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全国政策执行不统一。

    第四种情况就比较麻烦了。企业后期发现了,也追溯进行了会计处理,但已经永远无法取得发票了,这时,企业所得税能否追溯扣除呢?从现行征管规定特别是34号公告对于企业所得税扣除上的发票取得时间的规定来看,估计大多数税务机关都不允许企业在所得税上扣除。

    第五种情况,企业在费用发生年度自己就能证明费用真实发生了,因此,会计上已经进行了会计处理。但就是未取得发票。根据34号公告规定,如果在汇算清缴时仍未取得,当年就不能扣。此时,如果在费用发生后的5年内能取得发票的,应该适用15号公告的规定,给纳税人追溯扣除,这个没有问题。但是,如果纳税人在费用发生的5年后才取得发票,纳税人还能否追溯扣除呢?此时,我们能否套用一下总局所得税司在这篇文章所说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即: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的精神。如果责任在纳税人,是纳税人的原因造成以前年度费用应扣未扣的,给5年时间限制。但如果是税务机关的原因造成纳税人以前年度应扣未扣的,比如《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在费用扣除上并没有强调一定要取得发票,对于发票要求实际是税务机关的一个征管规定,增加了纳税人的义务。这种情况,如果纳税人在费用发生当年自己就能证明费用真实发生了,所以会计处理了。但税务机关基于征管因素考虑没给人家当年扣,此时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更多责任在税务机关,此时就不宜给人家5年限制,主要人家后期取得发票了,就可以给人家追溯扣除。

    最后想说的一点是,所得税司在这篇文章中说了这么一句话“另外需说明的是,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查补以前年度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支出,也应按上述规定处理。”对这句话,大家可能要有正确的理解。比如,税务机关对于偷税的追缴是无任何年限的。

    因此,如果税务机关检查发现企业在8年前有账外账隐瞒收入的问题,企业收入没入账,对应的成本费用也没入账。此时,我能不能说就按查补收入全额让纳税人补缴企业所得税,因为相关的成本费用已经在5年前了,按照15号公告就不能扣除了。

    个人观点,所得税司这句话应该是不涉及稽查中对于偷税行为查处时税务处理方法,对于偷税问题的处理还是按《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宜对这句话做过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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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 2013-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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