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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是否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
     发布时间:2015/10/10    来源:   阅读次数:1573
     

    征税地区:海南、山东、辽宁、江苏……

    不征税地区:……

    免税地区:浙江、宁夏……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退税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不仅税企之间争议很大,有的甚至诉诸法庭。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也大相径庭,海南、山东、辽宁、江苏等地要求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浙江、宁夏等地则免征企业所得税。

    首先,争议的源头来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安置残疾人单位取得的增值税退税,免征企业所得税。经查询国家税务总局法规库,目前财税[2007]92号文件仅第三条第(二)项部分内容进行修订,第二条第(二)项未被明文废止。

    其次,争议的重点在于:2008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退税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还继续执行吗?

    要搞清楚这些争议,必须先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五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纵观上述法律、法规和文件,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显然不属于继续执行的范围,属于2008年1月1日起废止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再看2008年以后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不征税收入的三个条件是: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从财税[2007]92号等财税文件看,没有规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资金的专项用途,也没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因此,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收入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应当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至此,我们可以下结论: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观点,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文中可以得到印证,该文只是延续了财税[2007]92号文件中残疾人工资在企业所得税前100%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并未延续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另外,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法院判例中,也支持这个观点。海南省高院《申请再审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行政裁定书》(2013)琼行提字第3号:要求鑫海公司安置残疾人就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决定正确。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4月11日网站线访谈中,所得税司卢云巡视员答复:根据现行税法及财税[2008]151号和财税[2011]70号文件的规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收入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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