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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攀地税发[2000]48号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沙、石及普通粘土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580
     
    攀技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沙、石及普通粘土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攀地税发[2000]48号   发文日期:2000-03-10   为了加强我市沙、石及普通粘土资源税的税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市局在广泛、深入调查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攀枝花市沙、石及普通粘土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实施,切实加强“资源税纳税证明”的管理和深入开展有关税收宣传工作。  附件:攀枝花市沙、石及普通粘土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安装工程中沙、石及普通粘土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资源税代扣代缴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筑安装工程中收购未税沙、石及普通粘土的施工单位、个人为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扣代缴义务的有关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签发《代扣代缴责任书》,发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及报告表。  第四条 销售沙、石及普通粘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未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或数量超出其注明数量的,视为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应纳资源税。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理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沙、石、普通粘土时必须查验并收存供货方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对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资源税管理证明”及有关凭证,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地点为应税未税货物使用地。  第九条 沙、石、普通粘土的适用税额为1元/吨。  应纳税额=收购数量×单位税额。  第十条 关于吨位的换算,原则上按下列标准统一执行:沙:1立方米=1.6吨。  石:1立方米=1.7吨。  普通粘土:1吨可生产标准砖400块;非标准砖的吨位换算由各县(区)地方税务局自行换算。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而造成的流失税款,由扣缴义务人承担。具体规定如下:  (一)扣缴义务人能够提供所收购沙、石及普通粘土详实数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照实计征。  (二)扣缴义务人不能提供所收购沙、石及普通粘土详实数量的,按如下规定计征:  1.桥梁(钢筋混凝土类)按工程造价的1.5‰计征。  2.房屋框架结构的按工程造价的1.5‰;砖混结构的按工程造价的2‰计征。  3.公路(水泥路面)按工程造价的2‰计征。  4.其他由主管税务机关测算后计征。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税款的解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攀枝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二OOO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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