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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政发[1996]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12/14    来源:   阅读次数:669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京政发[1996]7号     1996-04-12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本市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补充规定通知如下:
      一、开征土地增值税是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促进房地产开发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并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的文件及资料,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纳税人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时,必须按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证明。

      二、本市土地增值税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包括国内单位和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税源零散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征。

      三、凡在本市转让在京房地产的国内单位和个人,向房地产座落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凡在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转让房地产的,向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在本市境内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的,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纳税地点。

      四、凡受理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须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确认后报市政府批准。评估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评估房地产价格。凡按规定需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地产价格,均需经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确认;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确认后的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具体确认办法由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以及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将不高于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所支付的利息据实扣除外,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应按房地产成本之和的5%的比例计算扣除金额。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房地产成本之和的10%的比例计算扣除金额。

      六、普通标准住宅建筑标准按市有关部门现行的标准执行。以后如有新的标准,按新的标准执行。

      七、1994年1月1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布之日期间,已办理房地产项目转让手续的,暂缓征收该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的全部收入实行市、区(县)五、五分成。

      八、本市土地增值税开征后,凡与其计税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或者土地收益金,一律停止征收。

      九、为保证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需要,可从土地增值税实际征收税款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业务经费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用于代征单位征管工作经费开支。具体计提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本通知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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