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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668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为贯彻《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顺利实施,现将试点期间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混业经营。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二)油气田企业。  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  (三)销售额。  1.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2.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四)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五)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计税方法。  1.《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下同)。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试点情况对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六)跨年度租赁。  试点纳税人在2011年12月31日(含)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七)非固定业户。  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非固定业户在非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扣缴义务人有关政策  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  (一)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试点地区。  (二)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  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三、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进项税额。  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从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从税务机关或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上述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否则,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2)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3)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4)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上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对于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包括《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对于非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6.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二)一般纳税人认定。  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  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相关法规——财税[2011]1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1]11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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