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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购进已使用资产再销售可否简易征收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724
     
    2009年,甲公司将一台已使用设备以5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子公司A公司,甲公司按简易办法缴纳增值税0.96万元[50÷(1+4%)×4%÷2].2010年10月,因集团经营战略调整,A公司又将该设备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集团外乙公司,三家公司均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A公司向乙公司开具普通发票,并按简易办法申报缴纳增值税0.77万元[40÷(1+4%)×4%÷2].但税务部门的意见是,A公司销售该设备不适用简易征收办法,而应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A公司之所以按简易办法申报缴纳增值税,原因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A公司认为,甲公司销售该设备适用的是简易征收办法,自己在购进该设备时取得的是普通发票,没有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所以也应该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税务人员则认为应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理由是:一、根据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包括下列项目: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5.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A公司购进该设备未获得进项税额抵扣,是因为其取得的是普通发票,而并不属于条例第十条中的任何项目,所以A公司不能按照财税[2009]9号文件的规定适用简易征收办法。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试点地区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甲公司该项设备是2009年前购进的,因此,其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处理是正确的。虽然该设备已经甲公司使用,但对于乙公司而言,属于2009年新购进设备,因此不能适用财税[2008]170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的要求,而只能根据该文件第四条第一项,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A公司开具给乙公司的普通发票金额40万元是含税额,因此按适用税率应缴纳增值税5.81万元[40÷(1+17%)×17%],确认收入34.19万元(40-5.81)。而乙公司由于取得的是普通发票,也不能作进项税额抵扣,固定资产的成本按含税额40万元确认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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