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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总办函[2015]346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回复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454号议案意见的函
     发布时间:2015/5/4    来源:   阅读次数:1047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回复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454号议案意见的函

    税总办函〔2015〕346号        2015.3.25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安徽代表团杨亚达等31名代表提出的《关于制定养老保险税法的议案》(第454号)收悉。经研究,我局提出如下意见:

    杨亚达等代表提出的议案案由鲜明、针对性较强,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从国际经验来看,截止2014年,通过国际财政文献局(ibfd)官方网站资料统计的179个国家(地区)中,有162个国家开征了社会保障税(国际上对社会保障筹资方式及筹资收入的称谓没有统一表述,一般将缴纳给政府的强制性社会保险收入统称为社会保障税)。

    在34个oecd成员国中,有32个已经开征了社会保障税,社会保障税成为各国提供社会保障收入的主要收入来源。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是否存在养老保险支付压力,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与否,对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运行能力、政府税收增长压力及财政“兜底”规模等均具有实质而重大的现实影响。

    我局认为,推进养老保险税立法(社会保险“费改税”)需要适当加快节奏,我国包含养老保险费在内的若干社会保险“费改税”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但从目前看,启动“费改税”存在很多难点,主要问题在于:

    一是养老保险尚未实现全国统筹。当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统筹层次较低,仅限于省级统筹乃至市、县级统筹,且主要为市、县级统筹,各统筹区内基本自保为政,制度运行呈现出明显的区域“条块分割”、制度统筹能力严重弱化的格局。经济发达省份资金盈余与欠发达省份资金缺口同在;总体养老金结余与高额财政补贴同存;企业偷逃费负与职工拒保、退保现象同发。

    二是现有“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征缴模式下如何合理设置税制。现有统账结合的模式下,统筹部分缴款改费为税较易实现,而个人账户具有私人账户性质,费改税需要充分考虑我国特殊的城乡二元结构国情,在确保税负公平的前提下要充分满足均衡城乡、地区和群体间社会保障公共福利的需要。费改税必须满足低成本地实现养老保险基金充足筹资与精算平衡,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所以必须在立足社会保障管理体制改革的基础上科学设置养老保险税税制。

    长期以来,上述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导致养老保险税立法(社会保险“费改税”)迟迟不能推进,而养老保险的征收机构至今也未实现全国统一。要解决这些问题,都需基于财税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下,经国务院统一部署,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多部门配合协调推进。

    杨亚达等代表所提议案反映了人大代表对于养老保障体制乃至社会保障制度的普遍关切,反映了广大公民对破除制度不统一、区域不公平、权利不对等的社会保障失衡格局的现实诉求。

    我局非常感谢代表们对财税体制改革的关注,我局会以此为契机,认真分析人大代表议案,进一步密切与人大代表的联系沟通,充分听取和反映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快推进社会保险“费改税”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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