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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下岗再就业新税收政策的解读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519
     
    关于下岗再就业新税收政策的解读     2006年1月18日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2006年1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通知明确了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以及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现就该政策进行如下解读,以供参考:     一、新政策的变化     (一)政策覆盖面进一步扩大     1、新的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扩大了享受税收优惠的下岗失业人员范围,与原政策相比,增加了“国有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下岗职工”一项。所谓“厂办大集体”指的是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2、新的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扩大了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范围,即包括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与原来的政策比较,商贸企业不再把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也不再把烟草制品零售除外,而是包括所有的商业企业;在不能享受优惠的服务型企业方面,新政策删除了“网吧”,但增加了“房屋中介”和“典当”。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不再有“职工总数不超过100人、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条件限制。     3、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征收范围包括: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     4、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办经济实体方面,新政策基本上没作调整,还是免3年企业所得税,但范围有所扩大,就是原来建筑业不在优惠政策的范围内,现在改为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以外的也可享受优惠政策,但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必须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5、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的范围不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与原政策相比增加了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中介三项。     (二)对减免税方式进行了调整     新的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显著变化,就是改变了减免税方式。财税[2005]186号文规定,一是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优惠政策,从原来的没有限额改为在规定限额内(每人每年8000元)按四个税种依次减免。二是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方式由按比例减免调整为按实际招用人数定额(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依次减免。以上两项对税收政策操作办法的调整,既体现了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支持,也方便了政策操作,减少了税收征管漏洞。     原优惠政策在减免税实施方式上主要采取全额减免和比例减免的政策,这种做法最大的弊端在于不考虑个体经营户、企业的经营规模大小而实行“一刀切”,从而导致苦乐不均,税负失衡。原优惠政策在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同时,也导致了征管漏洞的出现。     如:原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政府制定这一政策的意图是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帮助下岗职工尽早摆脱贫困,但是有些经营好、规模较大的企业也改变身份滥用这一政策,堂而皇之地享受下岗职工优惠政策。     早在2004年为纠正这一弊端,国家就出台了补充政策,专门规定:“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免征营业税,是指雇工7人以上(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对堵塞征管漏洞起到一定的作用。     而此次政策调整就不再对原政策进行局部修补,而是针对原政策的不合理之处进行根本性改革,对个体户、企业都采取了定额减免的方式,这就有效杜绝了“个体大户”享受优惠与“凑比例合理避税”等现象的出现。而且根据新政策,企业实际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越多,享受的定额免税也越多,这就直接鼓励了企业特别是餐饮、服务等劳动密集型企业、从事“三产”企业吸收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更有利于税收杠杆作用的发挥。     (三)“新老”企业均可享受定额税收减免     根据原来的政策,只有从2002年起成立的新办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职工总数30%(含)以上的,才能给予3年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而新出台的政策突破了两条“硬指标”限制,不论“新、老”企业只要符合条件,即使招收少部分下岗失业人员,也可申请享受按定额减免地方税费的优惠待遇。这就大大降低了企业招收下岗职工享受税收优惠的门槛。     财税[2005]186号文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交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在执行新政策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政策衔接规定     对于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但享受优惠未满三年的企业,在政策衔接上如何处理,财税[2005]186号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新的优惠政策规定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这意味着政策有效期将延长到2011年。如果企业既适用新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而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二)具体操作程序     为了便于基层操作,国税发[2006]8号文对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的具体操作程序作了四方面规定。     1、确定了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认定、审核程序。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的材料由7项减少到3项。确定了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程序和税务部门审批减免税程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先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年终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情况再减免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分属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征管的,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年终由地方税务机关将企业实际减免税情况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再减免企业所得税。     2、确定了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税收政策的认定、审核程序。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3、确定了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政策的认定、审核程序。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税款小于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定,大于扣减限额的以扣减限额为限。     4、确定了各项再就业税收政策的年度检查制度内容和监督管理办法。对需要废止的各项再就业税收政策文件和部分条款进行了明确。     三、可享受优惠的新办企业的税收政策选择     (一)新办企业的税务认定     根据财税[2006]1号文件的规定,新办企业应该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非货币性资产固定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超过25%将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优惠。     另外,新办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也将不再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优惠。     (二)新办企业减免所得税规定及适用     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994]1号)文规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所说的信息业,主要包括以下行业:     (1)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     (2)广告业;     (3)计算机应用服务,包括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31日 国税发[1994]132号)。其中第三项不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的不能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     2、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商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3、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4、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以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第3项属于扶持就业的范围,根据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如果企业既适用新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对于其它优惠政策,是否可以同时适用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和再就业定额税收优惠,政策没有明确。我们认为,这两种优惠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优惠,从促进就业和公平税负的角度出发,应当可以同时享受优惠。因为对老企业说,有些已经享受了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新政策现在又给予三年的定额税收优惠。如果不让新办企业同时享受两种不同性质的优惠,在政策上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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