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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时间:2014/7/15    来源:   阅读次数:375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4年07月08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危害税收征管罪入刑,属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进行界定。

    为此,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列举了三种情形,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理解本公告,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

    第二,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三、本公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目的在于既保护好国家税款安全,又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换一个角度说,本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


    比如,某一正常经营的研发企业,与客户签订了研发合同,收取了研发费用,开具了专用发票,但研发服务还没有发生或者还没有完成。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本公告列举了“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就判定研发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相关问题——
    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再探析 <张伟>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实务解析<刘天永>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刘忠月>

    相关法规——
    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浙地税二[2001]3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3]37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
    苏国税函[2006]70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抵扣凭证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依据问题的批复
    京地税企[2003]114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因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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