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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法与税收:发票在商事活动中的证明作用
     发布时间:2018/4/28    来源:   阅读次数:1251
     

      前些日子,一篇“最高法判例:开具发票=已收款!发票就是收款证明!”的文章几乎刷爆朋友圈。搞得财税人士人心惶惶:先给发票=已收款,对方可能不实际付款;不给票,对方坚决不付款。怎么办?最高院在说:开具发票=已收款,不管是否真的已经付款吗?

      一、最高院的判决辞

      1、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中说到:创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2、小结

      1)发票是收付款凭证,有证明付款事实的功能。

      2)购买方持有发票,所以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所以付款事实存在。

      其实,只是法律上推定本案已经付款而已。

      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小结

      1)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交付,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事实。

      2)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必须有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三、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进行的解释

      1、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但不是付款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只表明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

      2、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

      买受人以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存在一个前提,即“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另外,也从反方面进行了规定,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总结

      1、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付款的记帐凭证,既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款。

      2、对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存在的前提下,可以作为买方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五、思考

      1、对司法判决书中的观点,要冷静思考,从法律明确规定入手,结合案例认定的具体事实去考虑法官观点的实际借鉴意义。

      2、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官无造法功能和权力。一切评判均应以法律、行政法规和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为准,肯定没问题。

      3、法官不能拒绝审判!在民事审判中,依据优势证据规则作出可能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法律判定”是必要的“无奈之举”。

      六、实务指引

      如果担心自己不能取得优势证据,又遇到一个有“道德风险”倾向的交易对手,可以做到以下两点,应可以避免可能的相关损失。

      1、合同中说明:开具发票不等于已经收款。收款必须经对方正式账户转账至本方特定账户,才算完成付款。

      2、交付发票时,补充说明“款项尚未支付”,并让对方通过各种可能书面方式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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