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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修改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589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十二、删除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新旧发票管理办法修订对比表 旧版《发票管理办法》 新版《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内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 或者发票专用章 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票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 或者发票专用章 。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 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七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 、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机关自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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