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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明确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及账务处理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1653
     
    江苏明确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及账务处理相关问题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日前印发《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苏地税发[2009]6号),就企业研发费的归集、费用税前扣除及账务处理等问题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按照相关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八项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计,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对此,《管理办法》明确,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在企业研发费用的归集方面,《管理办法》明确,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此外,《管理办法》还明确,以下情况下发生的研发费,不允许税前扣除:   一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二是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凡由国家财政拨款并纳入不征税收入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是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从管理费用据实列支,不应纳入研发费用。   四是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五是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六是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管理办法》还明确了研发费的账务处理问题: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在“管理费用”科目下专设“研究开发费用”二级科目,在“研究开发费用”二级科目下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和费用种类分别核算;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在成本类会计科目中专设“研发支出”科目,在“研发支出”科目下专设“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二级科目,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和费用种类分别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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