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税收利益”概念的解读符合现行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税务机关评估一般反避税案件时,应同时采用目的测试和经济实质测试。
——一般法避税不应该是首要实施手段,即:企业的安排属于特别纳税调整(如转让定价和资本弱化)范围或协定范围(如收益所有人),应首先适用特别纳税调整或税收协定相关规定。
我们很高兴看到税务总局采纳了我们提交的对征求意见稿的一项重要建议,即:坚持根据“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的测试方法判定安排是否属于“避税安排”,而取消了征求意见稿里将“主要目的之一”也作为“避税安排”的特征判定条件。这对纳税人来说是个利好消息因其会缩小一般反避税条款的适用范围。
一般反避税的实施结果
一旦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税务机关有权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作为基准,对避税安排进行特别纳税调整。调整方法有:对安排的全部或部分交易重新定性;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对交易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以及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方法。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中“特别纳税调整”章节的规定,税务机关还应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
实施一般反避税的程序
管理办法规定了一整套实施一般反避税的程序,包括:1)立案,2)调查,3)结案,以及4)争议处理。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各级税务机关在各个程序的职能和权限。例如:在立案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提请税务总局批准后才可对有避税嫌疑的安排进行一般反避税调查,在结案时也由税务总局作最终评估判断是否对安排启动一般反避税。建立这样一套由税务总局核查的平衡机制是为了确保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实施对所有纳税人透明、客观和统一。
根据管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应在9个月以内完成实施一般反避税的整套程序。我们对这样一个可以避免基层税务机关拖延实施一般反避税进程的规定表示欢迎。
举证责任
在一般反避税调查中,被调查企业负举证责任。调查企业应自收到调查通知之日起60日(或额外给予最长30天的延期)内提供详细资料和证据证明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其他关联方和”筹划方“(管理办法没有给出筹划方的明确含义)也须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鉴于提交资料和证据的时间非常紧迫,相关交易方应充分准备并妥善保管安排的相关资料和证据以应对一般反避税的质疑。
注意要点
管理办法为整个一般反避税案件从立案到结案以及纳税调整提供了操作指引。很显然这确保了一般反避税会在一个透明、公平和统一的操作体系下实施。
而且,管理办法重申了税务总局的立场和意见,即一般反避税不应作为增加中国税收收入的通用手段,而是作为在特别纳税调整打击有害避税安排效果并不理想的情况下强有力的最终手段。这一立场可能会对中国税务机关的固有观念和做法产生普遍影响。
一方面,管理办法对一般反避税的申报建立了更严格的审查和平衡机制,并对交易安排实质的判定制定了更高标准。因此中国税务机关是否会减少启动一般反避税打击境外间接股权转让等避税安排仍属未知。然而另一方面,与近年来国际上日益增长的打击税基侵蚀及利润转移的呼声相呼应,中国税务机关有可能更加广泛地使用一般反避税打击其他类型的跨境避税安排以维护中国税基。
不管中国税务机关的态度如何,我们建议跨国公司应立刻采取以下行动:
——相对于特别纳税条款,一般反避税作为一般防范性规定的实施范围非常广泛。此外,启动一般反避税没有设置最低金额起点。跨国公司在筹划或审阅他们的投资结构、业务安排,特别是通过相关安排有可能降低中国企业所得税负的时候,应充分考虑到一般反避税这一要素。
——在管理办法出台以前,某些税务机关在实施一般反避税时,可能只考虑安排的经济实质(甚至只看实物)。现在管理办法强调了在进行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要同时综合考虑“目的测试”和“经济实质测试”。我们了解到,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目的测试是判定一项交易是否属于“避税安排”的根本性原则,而经济实质测试是为了帮助税务机关进行目的测试分析的辅助手段,有时可能存在主观倾向性。跨国公司应确保有足够的资料和证据以证明其安排在筹划时已同时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做好防范措施以应对一般反避税的潜在挑战。
——充分准备好需要提交的资料记载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以应对一般反避税的潜在挑战。
管理办法强调一般反避税的实施程序,而我们了解到正在修订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施行)》将更进一步明确一般反避税管理的重要原则。这些重要原则和管理办法提供的指引将为一般反避税的实施提供全面而有系统的操作规范。
此外,许多跨国公司可能会关注一般反避税如何影响他们的境外间接股权转让交易,我们预计不久会另外一台相关文件,为境外间接股权转让交易专门制定判定原则和操作指引。跨国公司应继续关注这一方面的重要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