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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信业“营改增”仍存税收困惑
     发布时间:2014/6/8    来源:   阅读次数:298
     

      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重点是以营改增为突破口,完善地方税系;提高直接税的比重,有效发挥调控作用;规范税收优惠政策,改善企业生产条件,释放居民消费需求。因此,进一步扩大营改增的行业范围就成了必然,可以加快弥合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并适当降低增值税的税率,将增值税改造为中央税,仅在生产和批发环节征收,允许地方在不超过原增值税分享额度内开征零售环节销售税,使之成为省级地方税系的核心税种。

      电信业自2014年6月1日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已经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明确了具体政策问题。但细细研读文件,仍有很多税收困惑尚待解决:

      一、预付费和后付费营改增后的税收问题
      电信企业在开展预付费和后付费运营方式下发票开具的税收风险。对于后付费用,由于是先消费,后付款。在付款环节,该用户究竟使用了多少基础电信服务,多少增值电信服务是清楚的。由于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税率是有差异的,如果用户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电信企业在收费开票环节需要就不同税率的项目分别列示营业额和税率,以便对方进行正确的进项税抵扣。

      但是,如果是预付费方式,目前是用户在充值环节,电信企业就给用户开具营业税发票。此时,电信企业虽然开票并收取了款项,目前根据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电信企业开展预付费中收到的预收款应该在服务实际提供时确认收入纳税。现在电信营改增,此时如果预付费用户在充值环节电信企业直接开发票,由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中如果纳税人先开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此时,电信企业交税时究竟按何种税率缴税呢?这里,税务机关很有可能需要先按11%的税率交税,后期根据用户实际使用的情况计算税率差进行多缴增值税的抵免,这会增加核算的压力和企业税收风险。

      二、如何分配附带赠送货物的营业额
      43号文明确,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业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但是对于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如何分别核算营业额问题,43号文却没有给予明确,这个在实际执行中就存在很大的税收风险。比如,电信企业开展充话费送手机活动,充5000元话费增送价值5000元手机。此时,如何分别核算电信服务和终端手机的营业额,是按公允价值分配,即电信服务收入和手机销售收入分别按2500元计算,还是另有其他的分配方式,这些都有待在后期实施环节税企双方进一步沟通确认。

       相关话题——电信业营改增解读:电信业正在进行怎样的大变革?      电信业“营改增”八大亮点<王骏>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三、境外电信业务免税规则变更
      原先电信业征收营业税时,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下发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00号)明确过两个问题:第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第二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有关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包括国际间通话服务、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服务、国际间短信互通服务、国际间彩信互通服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但是,在电信业“营改增”后,43号文只是规定了“境内单位和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免征增值税”。这里相对于国税函[2010]300号一个重大的变化在于,电信业“营改增”后,对于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包括国际间通话服务、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服务、国际间短信互通服务、国际间彩信互通服务)不再免征增值税,而是要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具体由境内单位在向境外单位支付时代扣代缴。这个改变是符合增值税跨境劳务税制原理的。同时,这个免税规则的改变不会造成境外电信商的提价而增加境内电信企业的负担。因为增值税下,境内企业代扣的增值税是可以凭扣缴完税凭证做进项税抵扣的。

      四、积分换购增值税规定仍有未明确问题
      43号文明确: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业服务,不征收增值税。这个规则和财税〔2011〕133号中明确的,对于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旅客利用里程积分兑换的航空运输服务,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

      但是,这里就有一个麻烦的事情,无论是对于航空企业还是电信企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积分兑换不征收增值税都要求兑换的项目和购买的项目一致,即航空企业买机票积分兑换的是机票,电信企业购买电信服务的积分兑换的也是电信服务。对于消费者用积分在航空企业或电信企业的积分商城不是兑换信息服务,而是兑换实物商品该如何处理,则是一个尚未明确的问题。比如,南航客户用积分兑换100元话费,电信客户用积分兑换一个杯子。如果这里积分换购在增值税界定为折扣销售,但销售的物品增值税税率不一样,比如电信可以积分对杯子,如界定为折扣销售则认为电信企业是既提供了电信服务也销售了杯子,此时积分兑换环节可能就不是不征增值税问题,而是需要补税率差的问题了。这一税收风险也需要企业给予关注。

      这里要很好的解决积分兑换增值税问题,可能需要依靠电信企业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合理的会计核算处理税收问题。由于国内几大电信运营商都在国外上市,同时考虑到中国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的等效,几大电信运营商的积分换购要根据国际财务报告诠释委员会第13号-客户忠诚(IFRIC13CustomerLoyaltyProgrammes)进行处理。但是这里在会计处理中涉及到会计估计的问题。因此在会计处理和税收处理的协调上会面临一些挑战,需要后期税企双方沟通制定出合理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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