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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政办[2012]22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10/14    来源:   阅读次数:584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226号                                                            2012.8.7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7日

    青海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多渠道筹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由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和州(地、市)、县(区)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做好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收好、用好、管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其来源包括: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文化事业建设费、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新增建设用土地有偿使用费、排污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提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可进行调整;
      (二)经财政部批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待国家相关政策明确后,另行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
      (三)从中央对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增量中按2%比例提取资金,划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四)从西宁市、格尔木市(我省重点防洪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第五条从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提取范围和提取比例按月计提并划入同级财政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六条从中央对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增量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根据中央下拨资金进度及时提取并划入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七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拨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本级财政部门按月按比例提取并划入同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八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划入专户时,填列政府收入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第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0329,“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

      第九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农田水利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水利建设工程项目前期费,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各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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