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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总函[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6/27    来源:   阅读次数:197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税总函[2016]36号               2016-01-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 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税务总局决定在天津、江苏、浙江等11个省(市)的部分地区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在全国范围内推进扩大试点工作。具体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的确定

    各省国税局应按照“严控风险、企业自愿”的原则,根据本单位出口退(免)税管理、出口税收信息化建设等情况,可选取部分有代表性的地区、税法遵从度好的企业,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可确定为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且向主管国税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开展试点工作的省国税局应利用信息技术,实现申报、证明办理、审核审批、退库等出口退(免)税业务“网上办理”,切实方便出口企业办理退税,提高税务机关退税审核审批的效率。
     
    (一)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

    试点企业在进行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不再需要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只提供通过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留存企业备查。
     
    (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审核审批

    试点单位受理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等出口税收申请事项时,如不属于出口退税预警业务以及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没有提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审核电子数据,不审核纸质凭证;如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应要求试点企业按规定提供收汇凭证、备案单证等,并需审核纸质凭证。
     
    (三)出口退(免)税无纸化退库

    试点单位应积极推广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退库、更正、免抵调业务,并加强与当地政府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争取当地国库部门的支持,力争实现出口退(免)税无纸化退库。
     
    (四)违规处理

    在试点过程中,主管国税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取消其试点资格。
     
    三、有关工作要求

    开展试点工作的省国税局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成立由主管进出口税收工作的局领导牵头,有进出口税收管理、征管、收入规划核算、信息中心等部门组成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周密部署,明确试点工作的任务书、时间表、路线图和责任人,共同研究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制发公告,开展试点工作。
     
    (二)严格遵守“严控风险”的原则,负责任地确定试点地区,条件具备一个,扩大一个,不搞“一刀切”,不设试点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在开展试点工作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强退税预警评估,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
     
    (三)严格把握“企业自愿”的原则,对不符合条件或虽符合条件但不愿意参与试点的企业,仍按现行同时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和电子申报数据的方式管理。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因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向企业收费。
     
    (四)配套升级出口退(免)税网上申报系统,支持企业使用现有的数字签名证书申报办理退税,并及时与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对接。
     
    (五)及时掌握试点企业的情况,每月3日(遇节假日顺延)前根据上月试点情况填写《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统计表》(见附件),通过FTP上报税务总局〔报送路径为:(服务器地址:100.16.125.25)\\各地上传\总局布置工作\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月报表\〕。
     
    (六)注意搜集试点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认真研究,及时加以解决,并将解决情况报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出口退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1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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