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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涉税犯罪规定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566
     
    阅读提示:《刑法修正案(八)》对涉税犯罪规定作了重要修改。取消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并将虚开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和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等行为纳入到《刑法》中。    “醉驾入罪”让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成为老百姓茶余饭后热议的焦点。而除了“醉驾”之外,涉税犯罪也是此次《刑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修正案最引人关注的一项修改,是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这13个罪名的死刑,主要是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占我国刑法原死刑数量的将近五分之一。而在被取消死刑的13项罪名中,仅涉税犯罪就占了两项,它们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票罪。修正案的另一大修改是,将“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以及“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都列入了刑法规定。“两减两增”可以说是《刑法修正案(八)》在涉税犯罪问题上的重要变化。    一、取消两项罪名的死刑    (一)被取消死刑的两项罪名    被取消死刑的两项罪名分别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两项罪名何时入的“死刑”    对这两项罪名规定死刑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1994年税制改革后,随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以及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出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关于办理伪造、盗卖、盗窃发票税收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专门司法解释。尽管如此,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仍呈蔓延之势,十分猖獗,国家税收流逝触目惊心,急需出台一部严刑峻法。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设立了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规定了死刑,以严惩此类犯罪。根据该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刑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的内容规定为本罪,但量刑有所变化。    (三)废除两项罪名的死刑符合社会发展现状和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首先,从税收工作实践和社会发展现状上看,随着我国税收制度的改革和税收监管措施的完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已经得到明显遏制,而对其规定死刑的不合理性则逐渐显现出来。因此有必要根据情况的变化和社会的发展,废除这两项罪名的死刑。    其次,从国际刑事立法发展趋势上看,出于司法慎重和对生命的尊重,当今世界上三分之二的国家和地区,已经以不同形式停止执行死刑,国际社会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并且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刑罚。这是我国修改《刑法》的国际背景之一。减少死刑是大势所趋,也是与世界刑法发展潮流的接轨。    第三,从刑事立法的科学性角度看,取消两项罪名的死刑更符合罪刑均衡的立法原理。我们可以注意到,在《刑法》第三章关于“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所规定的涉税犯罪中,偷税、抗税的法定最高刑都只有七年,其中,偷税的金额有可能巨大,并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而抗税是以暴力、威胁的方式破坏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行为,应该说,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却是死刑。这明显不符合罪刑均衡的原理,难以保证罪行的严重程度与刑罚的轻重程度相适应。    (四)新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后,对于这两种犯罪,由于新规定的刑罚比旧的规定要轻,就产生了这样的问题:如果应当适用法定最高刑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而判决又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后,应当如何适用法律?也就是所谓的“法的溯及力”问题。法的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就不具有溯及力。就现代法而言,法律一般只能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即采取“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我国《立法法》接受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同时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上述私权利主体有利的法律可以溯及既往。我国刑法的基本溯及力原则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即“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当时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只能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现行刑法不具有溯及力。对此,不能以新刑法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二,当时的刑法认为是犯罪,但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则应适用现行刑法,即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第三,当时的刑法和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现行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从旧”。但是,如果当时的刑法处刑比现行刑法要重,则适用现行刑法。也就是“从轻”原则的体现;第四,如果根据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的判决的,该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现行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处刑较当时的刑法要轻,也不例外。    二、将两类行为纳入刑法管辖范畴    (一)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的也是犯罪    1.原规定中涉及的普通发票犯罪及立案追诉标准    原规定中的发票犯罪主要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关于普通发票犯罪主要包括两类: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这两类犯罪规定在《刑法》209条第2款、第4款中。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新规定内容    原规定中关于“虚开”问题,只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才构成犯罪。按照新规定,虚开上述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可能构成犯罪    1.新规定内容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正确理解本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首先,本罪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过失不构成本罪。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且根据具体情况也不可能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的不构成本罪;其次,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程度才构成本罪。同时也要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犯罪情节等方面加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新增两罪的背景    近年来,发票违法犯罪案件呈现逐年增多的态势。一些从事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餐饮服务、商业零售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为了虚列交易成本、掩盖资金流向、实现逃税避税等不法目的,购买、使用虚假或非法代开的发票,严重危害税收征管。一些公务人员、出差人员等为虚报开支,往往也是假发票的购买对象。还有少数单位需要大量的假发票冲抵私设“小金库”,致使买方市场不断扩大,为制售假发票犯罪提供了土壤。大量假发票流入社会,不仅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而且还给走私、洗钱、贪污贿赂等其他犯罪提供了捷径。据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召开的新闻发布会消息,2010年,全国共查处各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或取得发票案件44362起,捣毁发票犯罪窝点3291个,打掉作案团伙1593个,缴获假发票6.6亿余份,查处违法受票企业74833户。201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发票犯罪案件3234件5230人,同比分别上升56.16%和64.41%;批准逮捕2778件4335人,同比上升48.24%和57.29%,提起公诉2926件4696人,同比上升59.28%和77.95%.    不难看出,买方市场的不断扩大,为制售假发票犯罪提供了土壤。《刑法修正案(八)》将虚开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和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都纳入到《刑法》中,对打击发票违法犯罪将起到重要的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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