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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话说利息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635
     
    话说利息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大家讨论意见纷纷,专家大师们更是信口雌黄。俺再也看不下去了,发一文以正视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8]512号)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就这个条款规定是非常有意思的: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使用了“发生的”“支出”两个词汇,说明“借款利息”扣除的提前必须是有经济利益(资金)流出,而计提的“借款利息”并没有产生经济利益流出的行为。       2、“准予扣除”——所谓“准予”就是表示准许,同意。也就是说《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凡是使用“准予”扣除的条款都是属于按规定授权给企业可以扣除的行为。但是企业必须遵守规定程序时授权行为才成立。       3、在第(一)款中,使用了“利息”这个词汇。而在第(二)款中,使用了“利率”这个词汇。也就是说向金融企业借款的扣除金额,按“利息”,而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扣除金额,按“利率”计算。一个是“利息”,即不管你以什么计算出来的,只要是“利息”性质就可以扣除,显然是对金融企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支持和尊重。一个是“利率”,即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出来的利息才可以扣除,显然是对非金融企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限制和歧视。     依据我国对金融业的管理法规,存、贷款利率必须由央行制定和公布。也就是所称“基准利率”。同时授权给各商业银行企业可以在“基准利率”基础上设定一定上下浮动利率,也就是所称“浮动利率”,因此这里的“利率”只是指央行制定公布的“基准利率”,而不包括各商业银行企业自己制定的“浮动利率”。    综合以上分析,意味着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关于借款利息扣除的一切规定全部被国务院令[2008]512号废止了。其有效性需要重新审视。     有同学说了,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不是例外呢?我们注意的到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使用了“符合税收规定”和“合理利息”两个词汇。什么叫“符合税收规定”。因为2008年1月1日以前关于借款利息扣除的一切规定全部被国务院令[2008]512号废止了,就只剩下《所得税法及条例》、财税[2008]121号文和国税发[2009]2号文等规定了。因此有专家说房地产企业不适用财税[2008]121号文的观点,纯属于臆造的观点。     什么叫“合理利息”。所谓“合理利息”而不是指“合理利率”,这样与国务院令[2008]512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意思一样——即不管你以什么计算出来的,只要是“利息”性质就可以扣除。包括视同贷款缴纳了营业税的资金占用费。    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是不是以前“统借统还”政策的延续呢?    显然不是,因为以前国税函[2002]837号(注:被废止)为代表的文件规定是“集团公司”。《公司法》中没有关于“集团公司”的概念,所谓的“集团公司”实质上就是指领头的母公司。即是一个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民间所称“集团公司”在国家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均称为“企业集团”。     而国税发[2009]31号文中的“企业集团”是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59号登记的,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这样我们就明白了国税发[2009]31号文“企业集团”是不能直接向银行借款的,实质上是所属子公司之间的拆借行为或者担保贷款行为。不属于以前“统借统还”政策的延续。如果那个专家和大师来拿条例第九条关于“权责发生制”的规定来理论或者反驳,请绕道。——因为你需要重新学习《所得税法及条例》,至少学习几年后再来发言。。。。。superpengzz——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准予全额据实扣除。目前,我国的金融企业承担绝大部分的资金借贷功能,关于金融企业的借贷业务所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存在大量的法律法规规定,其贷款利率、贷款规则等都有一系列的法律限制,借贷行为较为规范和透明,所以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准予全额据实扣除。  二、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准予全额据实扣除。与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规定一样,金融企业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和进行同业拆借业务等,也需要遵守一系列的行为规范,法律上有较为严格的要求,其存款利率、拆借利率等都有着明确的要求和限制。金融企业的存款业务较为容易理解,它是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同业拆解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及经法人授权的金融分支机构之间进行短期资金融通的行为。金融机构在日常经营中,由于存放款的变化、汇兑收支增减等原因,在一个营业日终了时,往往出现资金收支不平衡的情况,一些金融机构收大于支,另一些金融机构支大于收,于是产生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短期资金相互拆借的需求。它是金融机构在不用保持大量超额准备金的前提下,满足存款支付及汇兑、清算的需要。同业拆借资金的最长期限一般较短,有隔夜、1天、7天、1个月、4个月等品种,其拆借率等都有着明确的限制。所以,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准予全额据实扣除。  三、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发生的利息支出,准予全额据实扣除。企业筹借生产经营活动资金,除了向金融企业借款外,还有一种重要形式就是,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向社会大众借款。企业发行债券的条件和要求相对较为严格,法律法规对可以发行债券的企业所应具备的条件,发行债券的规模、利率等都有着明确规范和要求,也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处于一个透明、可控的状态,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其发生的利息支出,准予全额扣除。  四、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与前三项规定的利息支出可以全额扣除不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并不允许无条件的全额扣除,而是有个标准限制,即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之所以对此作这个标准限制,主要是考虑到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目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要求较少,实践中也较难控制和规范,而且非金融企业的主要业务并不是从事资金的拆借、借贷,若允许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支出无条件的全额税前扣除,在某种程度上将会鼓励非金融企业之间从事资金拆借活动,这在一定程度上将扰乱金融秩序,也容易造成非金融企业之间通过资金拆借逃避税收等消极影响。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其扣除依据或者标准是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使得向金融企业借款的企业的税收待遇,与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企业的税收待遇统一,这样就可以抑制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冲动,鼓励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有助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也利于实现企业之间的公平。在水e方——有道理:使用了“发生的”“支出”两个词汇。无意随风——总局出文件的同志们也许还没弄清楚这些概念呢。还是天行健说的对,屁股决定脑袋,目标决定一切。haihan235——屁股决定脑袋,目标决定一切——税法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一定要完整地理解和准确地执行税法。不能只知其一,不知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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