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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当软件产品增值税链条断了之后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777
     
    国家出于对软件产品的扶持给予其超过3%的税负采取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而接受方按17%全额抵扣,则出现了增值税链条出现断裂的情况,征3%抵17%。当软件产品都在境内销售的话从宏观角度出发税负影响是可以承受的 ,但当这些产品在国与国之间发生移动的话,结合退税制度其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首先我们看两个例子:案例一:某软件企业A生产嵌入式软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2007年出口一批软件,其销售不含税价为100万元,其进项税为1万元;企业出口申报时以“9803”软件名义出口,按照财税[2003]238号9803类计算机软件出口:实行免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则A该笔出口的税收负担为出口收入不征税,其进项税额1万元不得抵扣需要进行转出处理。某商业公司B兼营出口业务,实行外贸企业“免退”退税管理办法。上述A企业交易,如果变更为,先由A企业销售给B公司,再由B公司出口(按8524报关),则会出现什么情况呢?(注: 8524类“以灌(录)或录制其他信息的唱片、磁带及其他媒体,包括供复制用的母片及母带”出口,按照财税[2003]222号规定其退税率为13%)则A企业享受即征即退,实际税负为3万元,B出口可以享受退税13万,则整体业务可以享受到退税10万元,而正常出口实际需要纳税1万元,一征一退之间产生11万的利差。 案例二:某高科技企业C生产一高新技术产品,其中含有其自行研发的嵌入式软件,其软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2007年出口一批产品价值100万元,其中软件70万元(按9803报关),硬件30万元,归属于软件的进项税1万元,归属于硬件的进项税4万元,如果产品的出口退税率13%,企业享受免抵退。则C生产出口软件需要进项税转出1万元,硬件享受免抵退,其影响数为(4-30*4%)=2.8万元,综合税收影响为应退1.8万。上述交易如果变更为C企业销售给B公司,再由B公司出口(直接以货物名义出口)会出现一种什么情况?则C企业的纳税情况=70*3%+(30 *17%-4)=2.1+1.1=3.2万   B公司的纳税情况=100*13%=13万综合税收影响为应退9.8万(13-3.2)上述两个案例,我们不能看出,软件产品由直接出口改为间接出口,其不仅不征税反而有退税。有人会质疑,按照财税[2000]25号“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上述案例计算中A企业与C企业,销售软件给B公司属于规定的情况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这种质疑是有道理的,但问题实务中需要考虑A企业和C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是否获取到B公司购买软件是否出口的信息,如果不能获得,A企业和C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以什么理由拒绝其退税申请;继续如果能够获得相关信息,A企业和C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缴回已退税款,是否可以加以处罚呢,这里又有一个问题即A企业和C企业是否有能力知道B公司出口行为。那么继续,有高手提出这样的建议有A企业销售软件给C企业,C企业组装成产品销售给B公司出口,那么财税[2000]25号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对A企业是否有约束力。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软件产品增值税链条断裂之后,其间接出口,整个产品链条国家不仅一分钱税没挣到,反而贴了税,这显然有税法的本质,国家应该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尽快解决上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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