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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延迟收到租赁款如何确认纳税义务时间?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782
     
    问:我公司就自有商业物业出租给A公司,根据出租合同约定:2010年3月1日交付A公司,月租金5万元,2010年3月31日A公司须支付2010年3-12月的租金50万元(5×10)。2010年3月1日,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A公司租赁商业物业,到2010年3月31日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收到租赁款50万元。经催收,2010年6月2日才收到50万元的租赁款。      请问50万元租赁款的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是“2010年3月31日”,还是“2010年6月2日”?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及问题所述情况,50万元租赁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合同约定的20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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