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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财税[2009]87号: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规定及税务处理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432
     
          对于财政性资金是否征企业所得税,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较多的,可能就是财政部门拨付的一些具有专项用途的拨款了,财税[2009]87号就此作了相应的规定,为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更好地执行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一、财政性资金与财政拨款的区别   需要注意的是,财政性资金不仅仅是指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还包含政府及其它有关部门拨付的有关资金,而且,财政性资金也不仅限于税法所指的财政拨款,税法中所说的财政拨款只是财政性资金的一种。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财政性资金的概念,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二、财政性资金涉及的相关税收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财税[2008]151号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二是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三是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规定   财税[2009]87号是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如何处理的规定。该文件规定,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规定仅适用取得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来源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此外,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注意事项]   1、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或资产的税务处理。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对财政性资金超过期限未支出的后续规定。企业将符合财税[2009]87号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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