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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忽视国内税法规定将有税收风险 |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9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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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前于北京举办的“跨国投资峰会”上,有关税务官员表示,中国企业到海外投资,往往忽视我国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以及国内税法的规定,在居民企业的认定、税收优惠的理解等诸多方面存在缺陷,为海外投资埋下了税收隐患。 据新华社报道,在日前于厦门举办的2009年海外投资风险管理论坛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项目险管理部总经理谭健介绍,今年上半年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对105个国家和地区的1016家企业进行直接投资,累计实现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124亿美元。其中第二季度投资高达87亿美元,同比增长37.6%,环比增长182%。今年上半年中国海外投资明显呈现出一种前低后高的发展趋势。 德勤税务咨询服务合伙人李晓晖说,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提供了难得的机遇,近年来中国企业外海投资风起云涌,投资目的地遍及世界五大洲的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但是不少中国企业在对外投资时,往往缺乏明确的税务规划,特别是忽视了税收协定和国内税法的有关规定,使投资面临不少税收风险。 国内税法影响海外投资模式 李晓晖说:“在海外投资过程中,中国税法会对海外投资架构与运营模式产生很大的影响。只有综合考虑国内税法、被投资国税法以及中国与被投资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的影响,采取适当的投资架构与运营模式,才能获取好的投资收益。” 李晓晖介绍,国内税法对海外投资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所得税上。中国企业对外投资,大体上可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两种类型。直接投资是指直接到被投资国(地区)投资;间接投资是指中国企业先在一个国家(地区)设立投资公司,再由该公司对目的地国家(地区)进行投资,间接投资比直接投资多了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中间环节。无论是直接投资还是间接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其投资收益都有影响。 首先,需要考虑到海外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否构成中国的居民企业。一些投资者理所当然地认为,在外国(地区)设立的企业,就是外国(地区)的居民企业,其所得不会在中国产生纳税义务。其实不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构成中国的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中国企业到海外投资设立公司,即使其投资地和经营机构都设在外国(地区),但如果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就构成中国的居民企业,该公司在海外的全部所得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不了解这一点,到海外投资的中国企业,不仅会面临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也会面临被投资国政府要求征税的双重征税问题。 因此,为降低海外公司构成中国的居民企业的风险,避免被双重征税,到海外投资的中国企业应特别关注海外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问题。最好采取向海外公司派驻人员进行管理,将其高层管理中心设在中国境外,在境外制定关键性决策和相关董事会决议,在中国境外保管公司签章、会计记录及账簿等方式,证明其投资设立的海外公司的实际管理控制机构在中国境外。同时,担任外国公司董事和高层管理人员的人士还应注意避免成为中国的税收居民。 其次,中国企业到海外投资时,还应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受控外国公司制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1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这就是“受控外国公司制度”的规定。 “受控外国公司制度”的规定,对采取间接投资方式的企业有很大影响,使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设立的中间控股公司所产生的利润,有可能需要缴纳中国的企业所得税。因为一些企业对外投资时,往往会在巴哈马、百慕大、开曼、中国香港等低税率国家或地区设立控股公司,再由该公司对外投资。这种投资方式多数会受到“受控外国公司制度”的限制,投资利润在不分配的时候就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海外投资架构的设计还需要考虑中国企业设立的海外企业(尤其是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的实际税负是否低于12.5%,以及将利润(例如股息和资本利得)保留在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具有“合理的经营需要”。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并未对“合理的经营需要”进行明确定义。在实践中,如果中国企业将其在海外低税率地区设立的中间控股公司定位为某一地区的投资平台,例如将毛里求斯公司定位为非洲的投资平台,将其取得的投资收益用于该区域其他项目的投资,则有可能被税务局认可为“合理的经营需要”,而无需将利润分配回中国母公司缴纳所得税。 在直接投资方式下,中国企业从境外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收入需要在当年计入中国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未来中国企业退出该投资,则需要在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的当年,就资本利得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该股息和资本利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一定限额内抵免中国企业所得税。由于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较高,因此从整体税负以及纳税时间上来看,采用直接投资的方式会产生比较重的税务负担。 在间接投资的方式下,未来被投资企业分配的股息可以暂时保留在海外低税率国家(地区)的中间控股公司,暂时不分配到中国母公司,并且如果在“合理商业目的”的前提下,中国母公司可以在中间控股公司的层面上将该股息再用于其他海外项目的投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达到资金高效利用、递延中国税纳税义务的目的。在投资东道国所得税税率低于中国企业所得税税率的情况下,上述方法可以有效改善集团现金流、降低整体税负。 中国企业对外投资,其投资收益最终要汇回国内,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利息、股息在被投资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往往由中国和被投资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有的税收协定规定了5%的低税率,对减轻投资税负很有好处。此外,我国目前签订的税收协定对消除双重征税的规定有所不同,也值得投资者研究和利用。 税收优惠有“税收饶让”配合才能获得实惠 有关专家介绍,非洲、南美是中国企业主要对外投资地。非洲、南美的发展中国家为吸引投资,制订了不少税收优惠政策。比如非洲多个国家对采矿、农业等行业提供了减征、免征所得税的优惠,其中苏丹对某些特定地区的战略性投资项目,甚至给予10年~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这些国家采取的税收政策同中国改革开放初期为吸引外资采取的税收政策很相似。同当时很多外国投资者看重中国税收优惠一样,中国企业到海外投资也很看重当地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在于,中国企业要真正从这些税收优惠中获得实惠,还得有“税收饶让”规定的配合。 所谓“税收饶让”,是指通过税收协定、议定书等规定,缔约国一方给予对方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对方政府予以承认。在投资企业的所得汇回母国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视同该优惠所得已按非优惠税率纳税,已缴纳税款可以抵免。“税收饶让”有单边饶让和双边饶让两种。我国同一些发达国家签署的税收协定规定了单边饶让制度,即这些国家承认我国给予对方企业的税收优惠。随着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增多,近年来我国同非洲、南美一些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已经引入了双边饶让制度。 比如,今年5月我国同埃塞俄比亚签署的税收协定及议定书就规定,“产生于缔约国一方的营业利润,根据该国的法律和规章,在限定期间内被免税或减税的,则该营业利润在该国被减免的税收应在该营业利润的受益所有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纳税时抵免。”举例说,中国企业到埃塞俄比亚投资设立企业,该企业按照埃塞俄比亚的税收法律,享受减免税优惠,少缴税100万元。在该企业的投资所得汇回中国计算纳税时,可抵免的税额包括因税收优惠少缴的100万元。如果没有“税收饶让”的规定,该企业的投资所得汇回中国计算纳税时,因税收优惠少缴的100万元不能抵免,实际上就是在埃塞俄比亚享受了税收优惠,但在中国纳税时得补回来,中国投资者实际上等于没有享受到税收优惠。 因此,中国企业对外投资利用外国税收优惠时,要考虑中国和被投资国有没有税收协定,税收协定及议定书中有没有“税收饶让”的设计。如果没有“税收饶让”设计,则被投资国给予的税收优惠也就没有了实际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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