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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BT项目的税收征管探索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743
     
    一、BT项目的运作模式BT投资是Build和Transfer的缩写,是政府通过特许协议,引入社会资金进行专属于政府的基础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完工后,该项目设施的有关权利按协议由政府赎回。BT项目是国际上比较成熟和通行的一种投融资建设方式,近年来在国内很多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实行BT模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一般由各级地方政府授权确定项目业主,由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投融资人,融资人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和项目建设,并在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立即移交给项目业主,由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分次支付回购价款。通俗地说,BT就是政府对于需要建设,而暂时没有这么多钱来建设的项目进行招投标,找一家资质和资金雄厚的公司来垫资打包完成此项目的所有设计、建设,并按照协议由政府回购。而被找到的公司通常只是一个项目管理公司,其需要由其他公司来完成项目设计、工程建设等。BT建设模式下项目移交前的项目所有权应归属于项目公司,移交完毕后所有权应当归属于政府或政府授权机构。在国内BT方式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建设方式, 诞生的时间短、实践经验少, 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出台针对该业务的统一规范,使得BT项目在税收征管中缺乏明确的规定。主要涉及的税收问题是对投融资方的营业税征税问题。二、对BT项目税收征管的借鉴由于在税收征管方面没有适当规范可以参考,所以,在征管实务上,各地税务机关出台了不同的税收政策,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取得的回购价款按照“建筑业”税目全额缴纳营业税。持该观点的税务机关是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8]195号文中可以体现。重庆市地税局在《通知》中明确,对BT模式的营业税征收管理,无论其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融资人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融资方取得的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应全额交纳建筑业营业税,并全额开具建安发票。这个观点是认为BT项目的投融资方的商业行为具有建筑性质而征收建筑业营业税。该观点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投融资方本质特点没有体现。投融资方是通过投融资完成项目再对其所有权进行移交而获得利润的,而不是以建设为主要目的;二是对纳税人的负税明显偏重。第二种观点:以取得的回购款项扣除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承包总额后的余额,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持该观点的是安徽省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和广东省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宣城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其《营业税财产行为税税收政策问答(第一期)》第一条的规定:建设方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其它施工企业的,建设方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按扣除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承包总额后的余额缴纳建筑安装营业税。广东省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BT项目税收管理的通知》 惠地税发[2009]131号文中也规定, 若建设方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其它施工企业,则该施工企业应为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计税营业额为工程承包总额。建设方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按扣除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承包总额后的余额缴纳建筑安装营业税。这种观点依据营业税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可以实行营业税差额纳税政策,合理地降低了投融资机构的计税依据即计税营业额。但是,在这种征收过程中还是将BT项目的投融资方视为建筑总承包商而征收建筑业营业税,忽视了投融资方投资的本质。三、对BT项目税收管理的思路结合前面两种征税思路的特点,个人认为应该以取得的回购款项扣除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承包总额后的余额,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在BT项目中,投融资方扮演的是募集资金,寻找建设公司完成建筑项目从而对该项目进行所有权移交的角色,对投融资方的征税管理应该侧重的是资产转让行为而不是建筑行为。前两种征税思路都将投融资方既投资公司认定为建筑总承包方是存在瑕疵的。差额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则是依据营业税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投融资方把建筑工程全包分包给其他单位也是可以实行营业税差额纳税的政策,体现了税收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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