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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规解读  
      现金池合规性管理的相关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364
     
    现金池作为近几年来的重大金融创新业务,在银行对公业务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相关操作缺乏一些细节性的税务规定,使得创新业务游走在灰色地带,企业对于应用这样的新产品也往往有很多顾虑。因此为现金池这项金融创新业务营造更好的法制环境的需求破在眉睫。  印花税  实际操作:    委托贷款按照每笔贷款金额的万分之0.5缴纳印花税。委托贷款产生的应缴纳的印花税可由集团企业和其成员企业约定支付方,一般由贷出方支付,由银行进行代扣代缴。    相关法律法规:    1.《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借款合同中,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纳税义务人为立合同人,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印花税在多数情况下是每发生一笔交易或每签订一张合同就要进行缴纳。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第五条就有规定: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实际操作的困境:    1. 现金池模式下,企业每天会发生大量的、频繁的资金的上拨和下划。若按照逐笔缴纳印花税话,势必消耗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与现金池提倡高效的资金管理理念背道而驰。    2. 企业可与银行商定一个委托贷款的总额,然后到当地的税务部门提起申请和备案,得到税务机关批准后,再根据这个总额来计算所应缴纳的印花税。但是按照总额计算印花税的规定并未在税法中得以体现,而且企业和银行到底怎样来确定这个总额?目前也没有相关的条款可以参考。  我们的建议:    1.为了避免对每笔委托贷款都要进行印花税的核算,企业可以和银行商定一个委托贷款的总额,到当地税务部门备案,得到批准后按照总额计算应缴印花税,由银行代扣代缴。    2.据我们的了解当前很多外资企业的做法是,和银行商定,以一段时期内,现金池所涉及的委托贷款中数额最大的一笔为基础,计算印花税。  借贷款利率  实际操作:    子账户向母账户获取委托贷款时,要付息;相反,子账户向母账户发放委托贷款,要收取利息。子账户发放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和子账户获取委托贷款的利息支出是要逐笔征税,不能轧差结算。同时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还必须按收入的5%缴纳营业税,由银行代为扣缴。在年终的时候并将利息收入纳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相关法律法规:    1.目前有个不成文的规定,企业之间相互拆放资金的话,应参照金融市场商业贷款利率水平约定的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    2. 央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情况规定的通知》(银发[1989]40号):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自行商定,但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上浮幅度。    3. 根据《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0号),自2004年起,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即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客户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2],即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2。     4.2004年10月人民银行上浮存贷款利率时明确指出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    5.转让定价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在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等时制定的价格。在跨国经济活动中,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进行避税已成为一种常见的税收逃避方法,其一般做法是:高税国企业向其低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时制定低价;低税国企业向其高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时制定高价。这样,利润就从高税国转移到低税国,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减轻其税负的目的  实际操作的困境:    在现金池中,企业实际所采用的利率就是由集团企业内部自行商定的利率,在此过程中,银行一般不会介入。企业之间拆放资金的利率应参照金融市场商业贷款利率水平约定的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何为偏高何为偏低,目前对这个范围没有一个定性。子账户间的相互借贷利率偏高或偏低都可能涉及到转移定价的问题。  我们的建议:    据我们所了解,有些企业采用了这样的一种做法:如果放贷企业没有财务负债,其放贷下限没有规定,只是不得低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了避免少交营业税之嫌,如果放贷企业本身有财务负债,则其放贷款不得低于其借款成本,否则有转移价格之嫌。一旦企业内部的利率定价涉嫌转移定价和资本弱化就会受到相关税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质疑。      投资的比例“安全港”      实际操作:  税前扣除,利息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相关法律法规:  1.《税法》第46条中规定:企业从关联方接收到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在资本弱化条款下一般企业的关联方债资比为2∶1;金融企业为5∶1。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2:1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提出在超过规定债资比情况下企业应准备的同期资料以证明其关联方借款符合公平交易原则进而保证向关联方支付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      实际操作的困境:  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2:1例严重影响了现金池的发展。现金池中的债权债务的关系受到“安全港”的影响。如果子公司对母公司没有一定的权益性投资,是不是就意味着子公司将不能获得足额的资金划拨?那么企业设立现金池获得外源融资变内源融资的收益将大打折扣了。      我们的建议:  放宽现金池中所涉及到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或将具体情况报备税务局,将现金池中所涉及到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在(财税〔2008〕121号)中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如何来界定企业现金池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需要提供哪些相关资料等方面仍需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以方便企业银行操作。      名义现金池(虚拟现金池)      实际操作:  由银行来冲销各个子帐户中的借贷余额,利息总额是根据帐户结构的净头寸来进行计算的,银行根据该净头寸向集团支付存款利息或收取透支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  1.《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且国内无净额结算。  2.每笔委托贷款都要缴纳印花税。  3.子账户发放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和子账户获取委托贷款的利息支出逐笔征税, 不能进行轧差结算,集团企业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4.银行存、贷款利率由央行规定,且贷款利率和存款利率之间的差额较大。      实际操作的困境:  1.名义现金池项下的存款和透支冲销的净额结算方式,导致了集团内部法人实体之间,在无贸易背景下的资金转移。  2. 名义现金池不涉及资金划拨的实际操作问题,因此企业不必因此而缴纳印花税。  3.名义现金池将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进行了冲销。  4.名义现金池导致集团企业的存款和透支相互抵消而不对透支收取贷款利息。      我们的建议:  完善名义现金池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规定净额结算的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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