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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加收利息规定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1215
     
    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的规定,出于反避税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务调整,包括针对关联方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及其他避税情况所进行的税务调整。如果对避税行为仅仅是重新调整其利润,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征税,企业避税的成本几乎为零,这使得纳税人避税不承担任何风险,即使被税务机关调整且调整到位,企业至少无息占用了国家税款。为打击各种避税行为,维护我国税收权益,《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了避税的法律后果。本文试对相关规定进行解析。  一、基本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加收利息与加收滞纳金的区别及相同点  加收利息是一种反避税措施,对纳税人违反公平交易原则,占用国家资金的一种补偿。是税务机关在本年度对企业上年度因发生的对外投资、关联关系以及从事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等活动而对其不合理价格、成本、费用、收入、所得进行特别纳税调整而应该补缴的税款,不是依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不允许列支、扣除,或限制列支、扣除,或不列少列收入等而进行纳税调整增加的税款。  加收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不按规定而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或者逾期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期限,是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次日起到税款缴纳入库之日止;如果是经批准延期纳税的,是从延期期限届满次日起到税款缴纳入库之日止。   两者的相同点:均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如何计算  应加收利息=补征税款×(贷款基准利率+5%)÷365×计息期间  式中取值标准:  1、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考虑到利率在不断的变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利息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实行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值得注意是为了体现资金占用时间长度不同而产生的成本不同,此处规定了应采用与补税期间同期的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即补税期间如果是三年,则需要相应采用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货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2、注意追加5个百分点利率可免除。为了鼓励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及《实细条例》的规定积极配合提供关联业务调查有关资料,规定对于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减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主要目的是督促纳税人配合税务机关的调查,积极准备、保存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3、计息期间。条例规定了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为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 月1 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 月1 日起,因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另国税发[2009]2号第一百零八条还明确了企业在税务机关做出特别纳税调整决定前预缴税款的,收到调整补税通知书后补缴税款时,按照应补缴税款所属年度的先后顺序确定已预缴税款的所属年度,以预缴入库日为截止日,分别计算应加收的利息额。  4、利息计算方法是按日计算加收利息,对应年利率,不足一年的时间以365 日为标准按日计算。从税款所属年度缴纳的次年6 月1 日开始计息至补缴税款之日止,体现鼓励企业主动自觉补缴的政策。   四、应用示例  2010年5月10日,税务机关在检查某公司的纳税申报情况过程中,发现该公司2008年的业务存在关联交易,少缴纳企业所得税100万元。该公司根据税务机关要求于2010年6月10日补缴了该税款。(假设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5.5%)  则该企业除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外,还应对补缴税款加收利息:  100×(5.5% +5%)÷365×370=10.643(万元)   如果企业能提供同期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或免于准备同期资料,可只按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则只要加收利息:        100×5.5%÷365×370=5.575(万元)   五、特别纳税调整的期限有限制  特别纳税调整期限,是指对纳税人通过避税措施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予以进行特别纳税调整,追缴税款的有效期限。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已过特别纳税调整期限的,不再进行纳税调整。《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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