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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税鉴证:涉税风险的防火墙、税务争议的平衡器——由佛山市顺德区恒光电器税务案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1/1/16    来源:   阅读次数:2276
     

    案情概述
      从2004年3月到2009年8月,广东佛山市顺德区恒光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恒光公司)和它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深陷于一场涉税行政、刑事案件当中。2004年3月,顺德国税稽查局对该公司经营账目依法进行调账稽检查,认定公司开设内部账册,记录的销售额大于实际开票金额,偷税839万元,给予恒光公司420万元的罚款处罚。2008年,恒光公司及冯某某又被顺德区检察院以涉嫌偷税罪提起公诉。这两起案件总计历时4年,经历了税务听证、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和刑事诉讼一审二审,几乎经历了税务争议的全部程序,最终判决结果为税务机关败诉、检察机关的偷税罪指控不成立、恒光公司及冯某某无罪。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于纳税人恒光公司而言,什么时候才是应该承担相应纳税义务的时间起点,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公诉机关所调查和侦查的证据,能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以证明恒光公司偷税成立或偷税罪成立。
      税务机关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恒光公司进销存账统计表》、发货单,以证明恒光公司的销售额与实际申报的销售额不符。但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确认依据在于收到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只要没有获得销售款或者收取相应销售款的凭据,就不能认为存在增值税纳税义务。而税务机关提交的《恒光公司进销存账统计表》以及发货单等都没有购买方的签字,无法证明恒光公司已经收取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因此不能作为恒光公司销售收入已经实现并应承担增值税纳税义务的依据。此外,在税务机关调取其他证据的程序上存在瑕疵,如税务机关提供的税务检查工作笔录,虽然该笔录有恒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盖章,但并没有稽查工作人员的签名,该证据的取得也不符合法定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均认定,税务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恒光公司已经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不能作为恒光公司销售收入实现并应当承担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证据,因此,不能证实恒光公司不缴或少缴税款,从而不能认定该公司存在偷税的违法行为。虽然在其后的偷税罪指控中侦查机关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补充侦查,但是仍然没有就关键证据予以完善,即就《恒光公司进销存账统计表》所列内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销售款已经收到或取得相应索取销售款凭据,最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偷税罪指控不成立,恒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无罪。
      本案以恒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获得全面胜诉而结束,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反响。纵观整个案件,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以及对证据标准掌握不准确,使得执法机关、公诉机关在搜集证据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甚至存在一定瑕疵,执法机关以及公诉机关所搜集的证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最终导致税务机关败诉、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而恒光公司作为纳税人,虽然在该行政、刑事案件中最终都取得了胜诉,但是整个案件历时4年,耗时费力,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业务萎缩,人员流失,公司业绩大幅下降,几乎陷于停业状态,在激烈的行业竞争中这又何尝不是一种“失败”?两败俱伤的结果不禁让我们反思,在税收征纳发生争议及其解决的过程中,是否需要引入专业的中立的鉴证机构进行涉税鉴证,以平衡征纳双方的关系,监督征纳行为的合法性,使得涉税争讼简化高效、息讼定争?是否需要从法律上来确保这一制度作用及效力的发挥?
      
      涉税鉴证的必要性
      (一)涉税鉴证的含义
      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出台了13号令《公司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和14号令《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赋予注册税务师行业一项新的职能,即涉税鉴证,并从2006年起实行,使税务师事务所由过去的单一涉税服务提升为具有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双重职能的社会中介组织。这无疑为税务师事务所拓宽了业务领域,标志着原来只从事税收咨询和税务代理的中介服务,向从事法定业务方面迈进了一大步。《涉税鉴证基本准则》中所称涉税鉴证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凭借自身的税收专业能力和信誉,通过执行规定的程序,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对被鉴证人的涉税事项作出评价和证明的活动。
      (二)涉税鉴证的作用
      第一、是规避当事人涉税风险的防火墙。
      涉税鉴证是避免纳税人因错误理解税法或管理过失等导致少缴或不缴税款而导致被处罚的有效防范措施。由于税法规定繁杂,还经常发生补充、修订、解释等,普通纳税人一般难以及时、准确了解,这就有可能造成实际工作中的错误或者失误,轻则被要求补缴税款,重则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因此,为有效规避涉税风险,在处理涉税事项过程中如能适当借助于税务师事务所或其他专业中介机构进行涉税事项的评估、鉴证等,对资产、负债及损益各科目均依照相关规定做深入论证、查核,甚至与税务机关就具体事项进行适当沟通,不但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出最适当决策,顺利完成纳税申报,依法享受税法给予的种种优惠,而且还可以避免因少申报或不申报而遭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避免纳税争议的发生。
      第二、是降低税务机关行政执法风险的有效外部手段。
      税务机关在税收检查过程中,如果能够借助专业税务中介的力量,以涉税鉴证报告为参考或依据,则可以更准确地确定涉税检查结论,取得纳税人的认可,从而减少因检查结果不被纳税人认可而引起的涉税诉讼。在恒光公司一案中,如果税务机关能提前借助税务师事务所或其他专业机构的能力,对恒光公司增值税缴纳情况进行涉税鉴证,并就鉴证结论进一步与纳税人沟通,一方面可使得税务机关的检查结论更扎实、合法,另一方面也可避免纳税人对检查结果产生异议。当然,就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证据的标准以及证明效力等问题,由于涉及对有关事项的法律定性认识,税务机关难以把握,这就更需要涉税鉴证这样的外部中介机构予以协助完成,以降低税务行政执法认识不全面、判断不准确的风险。
      第三、是解决税务争议中的平衡器。
      涉税鉴证结论有利于提高司法的公正性,获得当事人的认可。由于税务法律法规很多,而且具有很强的实务性,法官经常会因缺乏处理涉税事项的专业能力,而难以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准确判断,一般会习惯性认可税务机关的处理结果,甚至在一些特别情况下还借助于税务部门的专业判断。很显然,在涉税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均处于被告位置,法院这种思维方式或做法是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审判原则的违反,因而引入相对中立的专业中介鉴定机构在涉税诉讼中参与鉴证,为法院提供独立、合法的第三方意见是必要的,对于确保判决的公正性、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乃至提高司法效率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以恒光公司案为例,从表面上看,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时也收集了恒光公司涉税的部分必要证据,这些证据包括该公司开设的所谓内部账册、部分货物的送货单、物流企业提供的相应票据等等。但是问题在于税务局收集的证据并不完善、全面,没有形成紧密的证据链,即其证据的证明标准和证明效力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这恰恰是其全面败诉的关键。如果有专业的鉴证机构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或者司法机关调查取证阶段,将法律所要求的关键证据以涉税鉴证报告形式将固定下来,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收集和准备,则税务机关和公诉机关有可能避免在诉讼中缺失关键证据而导致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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