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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某某、高某、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9/26    来源:   阅读次数:2474
     
    常某某、高某、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城刑初字第239号  2015.8.13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治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斌,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涛、李荣,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治市某有限公司会计。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玉,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高某、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席梦、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斌、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荣、王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长治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购进了一批原材料而没有进项发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常某某通过被告人高某从河北邯郸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票面金额共计1629314.35元,税额共计276983.3元,后某某公司会计被告人王某某将18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并入账。案发后,某某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505738.55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过磅单、入库单、支付凭证等书证复印件;某某公司、河北邯郸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主体材料、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局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高某、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虚开,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之一,故三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宝亮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武慧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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