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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2/7/30    来源:   阅读次数:94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2012.7.4

          现将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2年07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请介绍该公告出台的背景?
    近期,我们接到部分地方税务机关报来的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以下简称192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以下简称415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那么就开票方而言,虚开发票的销售收入如果已在当期全额进行了抄报税,并申报缴纳了税款,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所述的“全额征补税款”是否意味对其虚开的税额进行二次征收的问题,请总局予以明确。

      二、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方应如何进行处理?
    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的下发有其历史背景,当时使用的是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开具“大头小尾”发票和单联填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开票方的开票收入不申报或少申报缴税而受票方虚抵、多抵增值税的情况发生,因此,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的处理规定符合当时的实际征管情况。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全面推行后,如果开票方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期全额进行了抄报税、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对其已缴纳的税款再次进行补征,则会造成重复征税问题。

          因此,从目前增值税征管实际出发,同时为避免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现有表述可能造成的歧义,我们在公告中对该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即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同时,将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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