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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税扩围:同业往来与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免税
     发布时间:2016/9/26    来源:   阅读次数:1536
     
    营改增对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处理,基本上是将营业税的优惠平移到增值税,体现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度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三),36号文附件三规定某些纳税人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和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以下简称70号文),自2016年5月1日起,进一步扩大了转让金融商品和利息收入免税的范围,将金融商品转让免税的范围,扩大到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和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将享受利息收入免税的同业往来范围,扩大到同业借款、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境内银行与境外银行等。

    本文结合36号文附件三和70号文的规定,分析如下问题:

    一、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税的原因及注意事项

    二、36号文附件三关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免税范围

    三、70号文如何扩大了金融同业往来利息免税范围

    四、36号文附件三关于金融商品转让的免税范围

    五、70号文如何扩了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税范围

    一、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税的原因及注意事项

    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尽管是全额征税,但是为避免重复征税,也规定了大量免税和差额征税的规定,具体到对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金融企业而言,由于金融企业之间经常发生资金拆借等往来业务,相互之间也取得或支付利息,金融企业借入资金的目的,一般是用于贷款,取得利息收入,由于金融企业的利息收入是全额计税,因此,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对金融企业自其它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给予免征营业税的待遇。

    比如A银行将100万资金拆借给B银行一年,按照5%的利率,收取利息5万元,B银行将这笔资金贷款给C公司,按照7%的利率,收取利息7万元,由于B银行需要按照7万元计算缴纳营业税,A银行5万的利息收入,已经作为B银行应税利息的组成部分,由B银行缴纳了营业税,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对A银行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由于免税都有严格的条件,因此,纳税人在享受免税待遇时,应严格对照自己的条件,一条不符合,都不能享受优惠,切忌以为自己和享受优惠的人差不多,或者道理上可以,就贸然享受优惠,导致以后被补税罚款。

    二、36号文附件三关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的范围

    36号文附件三规定下列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

    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的贷款和再贴现。

    也就是说,人民银行给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或再贴现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银行联行往来业务

    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不同银行之间的往来,不行。

    (三)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四)金融机构之间的转贴现业务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公司及其他经“一行三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

    三、70号文如何扩大了金融同业往来利息免税范围

    70号文分别从外延和内涵两个角度,扩大金融同业往来利息免税的范围。从外延扩大,是直接扩大免税范围,从内涵扩大,是扩大解释目前的规定。

    (一)直接扩大免税范围---外延扩大

    70号文,将下列情况,纳入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税的范围。

    1、同业存款

    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存款利息一直是不征税的,同业存款免税的规定,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2、同业借款

    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此条款所称“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上述规定,大大扩大了同业往来的范围,取消了附件三必须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借的限制。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限定条件还有一个:业务范围必须有“向金融结构借款”。

    3、同业代付

    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

    4、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

    将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正式定义为同业往来,彻底解决了一直困扰纳税人的是否纳税问题。

    5、持有金融债券

    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金融机构持有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免征增值税。但是没有明确的是,金融机构转让金融债券的收入,是否免税?由于没有免税的规定,还是应该征税。

    6、同业存单

    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

    也就是说购买定期存款凭证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同业往来,免征增值税。

    (二)扩大解释目前规定---内涵扩大

    79号文有两项内涵扩大的规定,也非常重要。一是扩大商业银行与人民银行享受免税的业务范围,二是将同业往来扩大到境外。

    1、商业银行与人民银行

    36号文附件三关于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的往来,只是限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和再贴现。79号文则扩大到以下两项:

    (1)商业银行购买央行票据

    央行经常通过发票据回笼货币,商业银行购买央行票据利息收入,也可以免征增值税。

    (2)与央行开展货币掉期和货币互存

    商业银行与银行开展的上述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免征增值税。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述优惠,仅限于商业银行,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

    2、境内银行与境外银行

    外国银行一直在争取,其自境内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也能享受免税优惠。这个问题,终于得到解决。79号文规定: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总机构、母公司之间,以及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2项所称的银行联行往来业务。

    根据上述规定,境外银行自境内分行、子行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境内银行自其境外分行、子行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36号文附件三关于金融商品转让的免税范围

    根据36号文附件三,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五、70号文如何扩了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税范围

    70号文扩大了境外机构转让金融商品免税的范围。具体包括一项两类:

    1、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

    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待遇。

    2、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

    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款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银行间本币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以及衍生品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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