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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一赠一”捆绑销售的财税处理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356
     
    北京华联超市举行促销活动,推出“买一赠一”的销售方式,购买一大瓶花生油赠送同品牌一小瓶花生油。大瓶进价30元/瓶,售价45.20元/瓶;小瓶进价7元/瓶,售价11.30元/瓶(以上售价为含税价,税率13%)。北京华联超市应该怎样进行实务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提到的“视同销售”规定,按税法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因此,会计处理为:  (1)确认收入时:  借:库存现金            45.20    贷:主营业务收入           4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20  (2)结转成本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30.00    贷:库存商品            30.00  (3)赠品的账务处理:  借:销售费用             8.3    贷:库存商品             7.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  在税务处理上,对于上述实现的销售收入,企业只确认大瓶花生油的40元收入,不确认小瓶花生油的收入,并将小瓶花生油的7元成本作为促销费用列入销售费用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所得税法上则以大瓶和小瓶花生油的公允价值56.50(45.20+11.3)元之比为基础,来分摊实际销售收到的40元,确认大瓶和小瓶花生油各自应实现的销售收入,如大瓶花生油应实现32元,小瓶花生油应实现8元。以上商家采用的促销策略是捆绑销售。  捆绑销售是指顾客购买商家指定商品,商家赠送一定金额的购物券,顾客凭借购物券再购买商品时,可给予相当于购物券金额的价值减免。对于这种购物券充当销售捆绑“绳索”的销售方式,在会计上常见有四种处理方法:  第一种方法认为,赠送的购物券是紧随购买的商品一并卖给顾客的,送给顾客的购物券实际上是销售商品在价格上给予顾客的减让,应作为销售折扣处理,冲减主营业务收入。顾客凭借购物券购买的商品,仍按销售价格入账,计入主营业务收入;若顾客不使用购物券,则冲减销售费用。  第二种方法认为,赠送的购物券是对顾客凭购物券购买的商品在价格上的让与,应作为销售折扣处理,冲减主营业务收入。对于首次购买的商品按销售价格入账,若顾客未使用赠送的购物券,则不作处理。  第三种方法认为,随销售商品所付出的购物券,是为取得商品销售收入所付出的代价,应直接和商品销售收入配比,购物券上的金额应计入主营业务成本。  第四种方法认为,若顾客使用购物券,相当于商家支付了一笔销售费用,应列入商家的销售费用中,若不使用购物券则不入账。  以上四种方法从表面上看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应透过现象看本质。  在交易中,购物券只是代表一定金额的凭证,同货币一样,它本身没有价值。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很显然,购物券本身是不能当作商品进行销售核算的。对商家而言,赠送购物券的初衷并不是对顾客给予价格减免,而是为了刺激消费者进行再消费,这实际上是一种促销手段,是商家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因此,当顾客使用购物券时,发生的减免金额应计入销售费用。实质上,在发生第二笔销售业务的同时,商家发生了销售费用的支出,只不过是没有现金支出,其费用的金额以购物券的形式事先给予限定,且其是否支出也由顾客来决定(即:使用购物券,商家发生销售费用;不使用购物券,商家则不发生销售费用),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有奖销售亦同此理)。因此,人们容易对其处理方式产生争议。  目前,捆绑式销售的常规会计处理是:对于第一笔销售,按商品的销售价格入账;当顾客使用购物券再购物时,按销售价格加上相关的销项税额减去购物券标明的金额后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购物券标明的金额借记“销售费用”科目,按商品销售价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以销售价格计算的销项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若顾客未使用购物券,则不作会计处理。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提到的“视同销售”规定,企业自产自用、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等,都视同对外销售并据以计算缴纳各种税费,企业按规定计算缴纳的各种税费,也构成由于使用该自产品而发生支出的一部分,应按用途计入相关科目,其中对于缴纳企业所得税方面明确规定:按税收政策规定需要缴纳所得税的利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据以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用途计入相应科目。  财政部在财会字[1997]26号文件中指出: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标志;企业不会因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不会计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从以上规定可以了解,对有奖销售及捆绑式销售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是基本相同的,可以不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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