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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税犯罪刑案辩护案例分享
     发布时间:2016/6/27    来源:   阅读次数:505
     

    我目前主要做三块:并购重组,当然这一块还有待发掘。目前做得最多的就是第二块:税务争议解决和第三块:税务犯罪辩护。

    “税务争议解决”主要就是在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阶段,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这一块传统上是税务师在做,但是税务师不具有法律思维和法律知识,跳不出税法,无法从法律冲突、法律解释、证据的证明能力、交易法律定性等这些方面去突破。所以,其实作用是不大的,这一块,律师的作用会更大。某些案件的纳税争议的工作,律师在这一阶段的工作,其实与后期可能会出现的税务犯罪刑案,密切相关。前面做好了,可能就去不到刑案那一步。

    第三块:税务犯罪辩护。说实话,我对这一块是最投入的,也是最有兴趣的,觉得最有挑战性的。当然这里面也包含经济犯罪刑案,因为经济犯罪刑案往往有一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这种证据往往在刑案中对法官的影响比较大,所以作用举足轻重。但是从我接触的案件,以及我本身来自这个行业,知道这个行业的报告是如何出来的。基于这种了解,对这些东西的看法,说实话,人为主观因素太大了,普遍质量堪忧。当然,它质量低劣,那么我们律师的辩护机会也就来了。

    去年接触到一个职务犯罪案件,主要证据就是一份司法会计鉴定,它被我们律师抨击的一无是处,当然事实上它也是一无是处。法官就非常重视律师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所以在后来的一次开庭,法官是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律师的询问,最后这个案件是判无罪,三个当事人都是判无罪。这里有一点就要补充一下,其中有一个当事人的律师是做罪轻辩护的,第三次开庭,当事人当场就被释放,所以该律师不知有何感想?

    现在我回过头去要讲今天的主题:税务犯罪刑案辩护。个人感觉,这类案件,很多律师,包括很多法官都是绕开税务实体方面的问题。因为这类案件要是没有财务知识、税务知识以及实务基础,是很难去弄清楚的。

    由于我国的法学教育机制几乎没有税法教育,税法是归入经济类学科。所以,出身法学院的公、检、法人员,具备财税知识以及实务经验的,应该是寥寥无几。我有一个同事,他以前是从事公安经侦工作的。我和他聊天就问到,如果他们遇到税务案件,一般怎么处理?他就告诉我,基本上就是全盘照搬税务局的东西,税局说啥就是啥。我现在手上有个案件,公安的起诉意见书、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税务机关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一字不改,其实就是复制粘贴过来的。有个审理税务案件的法官告诉我,他根本看不懂卷宗里的税务材料。所以这就是税务刑案目前的控审现状。

    我看过裁判文书网上很多的税务刑案的判决书,几乎都是某税务机关的什么材料,就证实了怎样的犯罪行为。很难看到对专业问题的实质深入和论述。控审是如此,如果律师也不能对税务实体深入,事实上就意味着整个控、辩、审都放弃了实体审查。这样就变成了不是法院法官在判案,而是税务局在判案。但是,税务局的东西就完全正确吗?税务局的东西就无懈可击吗?

    这里我给大家讲一讲税务人员的专业背景。他们几乎都是学经济、会计、税务出身的,极少是学法律的。因此,很难说他们具有法律思维、法律素养,(除非)当然不排除极个别有这种法律天赋的。但是,我们国家整个税务体系是上百万工作人员,这当中也就是法规处、法规科有部分是法律出身。但是,全国税务机关一年检查、稽查的企业有几十万户,法律处、法规处的人不可能对每一份对外出具的决定书都管得过来。因此,大部分税局的东西都是由没有学过法律的人搞出来的,那他们的东西不可能没有错,有部分错误还非常严重。只不过长期以来,甚少受到挑战。这就是税务律师在税务犯罪刑案的价值所在:不要让不学法律的人成为事实上的法官,去左右涉税当事人、当事企业的命运。

    还有,基于我国税法的立法现状,实际上执行的税法,大部分都是税务总局的“红头文件”。“红头文件”这么多年来是大行其道,但它其实不一定合法。

    在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法院是可以审查“红头文件”的。“红头文件”的合法与否也是关系到税务机关的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这些都是税务犯罪辩护应该去深入、探究的地方。

    今天,主要围绕几个问题,通过分享真实案例去展开。这几个问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行为犯还是目的犯?什么是真实的交易?核定征收能否据此追究刑责?多方交易的法律定性,以及税务机关认定的意见是不是不可以动摇?

    涉税犯罪发生最多的是《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第204条“出口骗税罪”、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其中第201条“逃税罪”不是我们今天讲课的重点,该罪事实上,后果是可以补救、挽救的,因为根据我们现在的刑法规定,补交税款,接受惩罚就可以不移送司法机关,即是说可以花钱买刑。即使是进入了刑事程序,最高量刑也是七年。但是204条“出口骗税罪”、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这些就不同了。即使当事人愿意补交罚款,但是经济上的倾家荡产,也不会让公安机关放过当事人。也就是说这两个罪是钱也要、人也要,破财挡不了灾,而且最高量刑是无期。特别是“虚开”犯罪,它的量刑档次、起点是非常低的。这两个罪都是与增值税发票紧密相关。

    今天的重点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该规定总共是三款。第一款就是讲三档的量刑,分三个档次。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税额一万就可以立案了,五十万就可以去到十年以上的量刑档次。所以说是一个起点非常低,但是量刑非常重的罪。

    我手上有个案子,虚开的税额现在指控的是四百多万,老板进看守所以后就自己学习刑法。后来我去见他,他就跟我说,当时是一边看一边背脊发凉。他当时就在想自己岂非要将牢底坐穿,感觉就是非常绝望。第205条的第二款是讲单位犯罪,这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就要按第一款的规则去量刑。第三款讲四种行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这四种行为均属于犯罪。说得直白一点,也就是说虚开专用发票的、接受虚开的专用发票的以及在中间作介绍的,所有的这些人都要通通以该罪论处。

    我这里首先讲一个我们广州的案例。这个案子一审是在海珠区人民法院判了十年,二审我接手。案情是这样的,年轻人陶某,他是在某国有的4S汽车店担任会计,负责保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店里的销售,比如汽车精品销售,个人客户是不需要发票,因此这部分销售店里没有开出发票,但是店里是去申报了这部分收入,因此中间就有一个差额。于是这个陶某就动了心思,偷偷地开了十八份专用发票,想拿出去卖钱。其中有五份已经快递交出去了,因为害怕,剩余的十三份他就作废。由于大量作废,这个增值税金税系统就马上反馈出来了,税局就要求企业说明是怎么一回事。企业一查,事情就露馅了,那陶某就逃跑,这样就被网上追逃了。一年以后,陶某是在兰州被捕。他虚开的这五份专用发票,税额是39万多,已经全部被用于抵扣税款了。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导致国家税款损失30万以上,就属于特别严重情节,量刑在十年以上。当时,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十到十五年,一审法院是判了十年。陶某和他的家人是无法接受这样的事实,于是就上诉,重新再找律师,希望能够少判两、三年。我接手这个案件以后就进行阅卷,这个过程我就是从抵扣方所在的税务机关的回函里面就发现了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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