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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256号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6/27    来源:   阅读次数:744
     
    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256号

    原告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唐勇,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萍,男。

    委托代理人严锡忠,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范佶睿,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虓,男。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过剑飞,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捷,男。

    委托代理人徐健,男。

    原告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稽查五局)所作税务处理决定及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分别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及同年10月21日组织原、被告召开庭前会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萍、严锡忠,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的法定代表人范佶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袁虓,被告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捷、徐健,证人张某某、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沪国税五稽处(2015)6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华润公司:(一)2012年12月27日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科目计提12月份的工资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1,149,538.87元,实际于2013年1月发放。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全额税前列支,未做纳税调整,少调增2012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149,538.87元。(二)2011年12月31日在“营业税金及附加”计提“外滩九里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517,046,665元,2012年6月30日在“营业税金及附加”计提“外滩九里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57,668,838.66元,均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全额税前列支。原告在2009年-2012年按预征方式实际申报缴纳“外滩九里苑”项目土地增值税分别为(按税款所属期)10,864,806.99元、15,497,526.07元、29,703,336.18元、21,736,844.44元,未按规定调增2011年、2012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460,980,995.76元、35,931,994.22元。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原告补缴2011年企业所得税115,245,248.94元,加收滞纳金20,398,409.06元;补缴2012年企业所得税9,270,383.27元。原告不服,在坚实置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实公司)为其提供纳税担保(连带责任)后,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税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沪国税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所作上述税务处理决定。 

    原告华润公司诉称,原告开发的“外滩九里苑”房产项目自2009年开始预售,2011年竣工交付确认收入,现尚未经土地增值税清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律没有规定未实际缴纳的税金不能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增税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土增税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际发生的土地增值税金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需作纳税调整。另外,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2012年实际缴纳“外滩九里苑”项目土地增值税21,736,844.44元的金额有误,遗漏了2013年补缴的所属期为2012年度的土地增值税27,713,457.83元。根据劳动合同和公司管理制度要求,2012年12月员工工资应于次月5日发放。故原告在会计处理上,计入当月成本,在201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予以扣除。上述处理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文)第二条也明确了原告的做法是合法的。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作为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查处的税务机关,并没有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职权。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在选案、立案、检查、审理和执行阶段存在伪造文件、审理流程超期等程序违法。被告市国税局在行政复议中也没能查清事实。原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作出的沪国税五稽处(2015)6号税务处理决定;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沪国税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赔偿原告华润公司为申请行政复议所支付的担保费579,656元。诉讼中,原告要求一并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函(2003)140号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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