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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微企业销售额确定的几个临界点
     发布时间:2013/10/15    来源:   阅读次数:561
     

        从今年8月1日起,对小微企业中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暂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为此,一些小微企业来电咨询,上述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中,对于按月或按季作为纳税期的,月营业额或季度营业额应如何认定?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这里销售额是针对增值税纳税人而言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营业额是针对营业税纳税人而言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二十三条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可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分别作出了按月和按季销售额或营业额的具体适用政策优惠确定标准:

      (一)以一个月为纳税期的销售额或营业额确定。
      
    财税[2013]52号文件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这里的“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是指月销售额或营业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月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2万元的,应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假定某小微餐饮企业税款缴纳以1个月为申报期,其中10月营业额1.5万元,11月营业额2.5万元,则10月可免税,11月必须全额纳税。

      (二)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销售额或营业额确定。
      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中,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6万元(含6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可按照
    财税[2013]52号文件规定,暂免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假定某小微餐饮企业税款缴纳以1个季度为申报期,其中10月营业额1.5万元,11月营业额2.5万元,假如该企业12月营业额1.5万元,第四季度的营业额合计为5.5万元,则该季度可免税;假如该企业12月营业额2.5万元,第四季度的营业额合计为6.5万元,则该季度必须全额纳税。

      (三)兼营行为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和营业额。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兼有增值税应税项目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纳税人既属于增值税纳税人,又属于营业税纳税人。因而其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第三十六条也明确规定规定,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小微企业营业税优惠,符合规定可申请退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因此,月初或月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时,尚不能确定其月销售额是否达到2万元(季销售额6万元)。按照现行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时,应先缴纳增值税税款。但是如果小微企业实际销售额当月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先行缴纳的增值税可在追回代开发票全部联次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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