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网站首页 | | | | |
| | | | | | |
| | | |
留言咨询
|
人才招聘
|
 
业务范围  
  •  
  • 资产评估
  •  
  • 税收筹划
  •  
  • 代理记帐
  •  
  • 专业培训
  •  
  • 纳税审查
  •  
  • 税务代理
  •  
  • 税务顾问
  •  
  • 股权转让评估
  •  
  • 审计
  •  
  • 验资
  • 相关证照
    安瑞的营业执照(三…
    安瑞事务所信用等…
    安瑞的行政登记证书
    我们的客户
    房地产行业客户
    验资客户
    资产评估客户
    报表审计客户
    涉税签证、税务顾问客户
    代理记帐客户
    财税关键字  
    审计 财税 会计 验资 增资 资产评估 审计报告 鉴证报告 代理记账 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汇算清缴 税前扣除 营业税 土地使用税 资产评估
    关键字:
    搜索类型:
     
    首页 -> 法规解读  
      煤矿企业转让资产业务中的涉税风险及控制
     发布时间:2012/3/18    来源:   阅读次数:537
     

    煤矿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往往会发生采矿权、矿井、机器设备和无形资产土地的转让行为,对于这些转让业务中,煤矿企业应该如何进行向当地税务局进行申报纳税呢?由于我国的税收政策更替频繁,使很多企业和税务机关的执法人员在适用税收政策时,很难把握税收政策的时效性和理解税收政策的立法实质,结果存在一定的税收政策适用不确定性的税收风险。笔者基于2011年之后的税收政策,对煤矿企业转让采矿权、矿井、机器设备和无形资产土地时的税收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控制策略。

    (一)税收风险分析
    煤矿企业转让采矿权、矿井、机器设备和无形资产土地时的税收风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煤矿企业转让采矿权时没有申报交纳营业税。

     

    煤矿企业转让采矿权时,到底要不要交纳营业税?如果要交纳营业税,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函[1993]149号)文件中未将“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该文件对转让无形资产税目的征收范围设定了六个子税目: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其中并没有“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税目列入,从正面说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在过去未纳入营业税征管范围。基于此规定,煤矿企业转让采矿权不交纳营业税。

    同时,《关于文峪金矿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111号)规定:“矿区内单位和个人在转让采矿权时一并有偿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应按转让全额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不应征收营业税。”

    《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同时有偿转让采矿权的,对可以明确划分其转让采矿权收入与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对其取得的转让采矿权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无法明确划分采矿权收入与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收入的,对其取得的转让采矿权收入应与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收入一并征收营业税。”

    基于国税函[1998]111号和国税函[2007]1018号的规定,煤矿企业转让采矿权不交纳营业税。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规定国税函[2007]1018号已经废止。

    另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第一条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转让无形资产”税目注释中增加“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子目。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权利人转让勘探、开采、使用自然资源权利的行为。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第二条规定:“在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涉及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根据财税[2012]6号的规定,煤矿企业把中国境内的煤矿采矿权转让给另一方时必须申报交纳营业税。只有两种情况不交纳营业税: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煤炭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煤矿企业转让境外的采矿权不交纳营业税。例如,中国境内的煤矿企业甲,在苏丹境内取得煤炭采矿权,将其转让给中国境内的乙企业,虽然转让方与接收方均是境内企业,但是由于转让的标的物在国外,因此该项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打包转让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矿井、机器设备时,合并交纳营业税,没有把矿井、机器设备的销售款与采矿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分开,申报交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都规定:“单位和个人在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转让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上的机电设备,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不动产的销售额。”

    然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宣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的规定废止。因此,煤矿企业打包转让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矿井、机器设备时,必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的规定执行,即把矿井、机器设备的销售款与采矿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分开,申报交纳增值税。

    3、煤矿企业整体或部分转让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矿井、机器设备的同时,把其相应的债务和劳动力也进行转移的情况下,申报了营业税和增值税,使企业多交纳了流转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煤矿企业整体或部分转让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矿井、机器设备的同时,把其相应的债务和劳动力也进行转移的情况下,其获得的转让款是不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的。

    (二)税收风险控制策略
    根据以上涉税风险分析,煤矿企业在发生资产转让行为时,应注意以下税收风险控制之策。
    1、煤矿企业的税收管理人员必须及时收集和梳理对煤矿企业有效的相关税收政策,特别是要关注煤炭企业转让资产适用的以下有效的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

    2、有关不征税的税收优惠政策,煤矿企业必须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否则没有资格享受不征税的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四条规定:“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五条规定:“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相关文章: 煤矿企业 转让资产 涉税风险

    · “营业外收入”科目中常见的涉税风险 2024-01-16
    · 房地产企业,利息资本化时点的确定及涉税风险 2020-10-30
    · 建筑施工企业涉税风险管控要点 2020-10-30
    · 正确适用合理性原则,避免涉税风险 2018-04-28
    · 正确处理收益性与资本性支出原则,避免涉税风险 2018-04-28
    · 企业间借款的增值税处理及涉税风险 2018-04-28
    · 营改增后道路货运业的涉税风险点 2017-01-05
    · 全面营改增后,两虚(虚开虚抵)发票带来的涉税风险及控制 2016-09-26
    · 营改增后跨年度收取租金的涉税风险及控制 2016-09-26
    · 分解混合销售行为的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中的涉税风险分析 2016-09-26
     Power By YNWIN.com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手机版   /   版权声明   /   隐私保护   /   网络声明   /   服务条款   /   管理登陆  
     2025 - 2028 Copy Rights   滇ICP备09009492号-3
    昆明安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虹山东路版筑翠园1栋           邮编:650031
    联系电话:0871-65328170
    手机:13078703171 、13099437177
    客服QQ:2682435308 、1291781610
      QQ邮箱:2682435308@qq.com
    备案许可证: 滇ICP备09009492号-3    版权所有 2018-2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