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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中“缺斤短两”的纳税人权利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464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首次以发布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第1号公告--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的形式,把散落在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相关规定的“归拢”,明确列举规定了我国纳税人拥有的十四项权利与十项义务。虽然公告只是把散落在《税收征管法》和相关税收法规中的规定进行了归集整理,但仍获得不少好评。权利与义务对等,这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准则。但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机关总是“纳税义务”强调得多,而“纳税人权利”说得少。近年来,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推进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纳税人权利”常常被人们提及。但纳税人到底有哪些权利?恐怕没有几个人能说清楚,而国家的权威文件中也没有一个完整的说法。现在,国家税务总局填补了这项“空白”,这当然是一件好事儿。公告中,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都被尊称为“您”,这也给人以“主人”的感觉。我逐字逐句阅读着那些权利,但读着读着,就有些感觉不太对劲了,因为这十四条权利与我的期待相去甚远———知情权被置于首位是理所当然的,因为知情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公告》是这样解释知情权的:“您有权向我们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包括: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办理税收事项的时间、方式、步骤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应纳税额核定及其他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计算方法;与我们在纳税、处罚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发生争议或纠纷时,您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及需要满足的条件。”纳税人有权知道的仅仅是这些吗?在我看来,税收的具体数据,比如各级各地税务机关税收的各项数字以及去向等信息比税收制度和纳税程序重要得多——— 难道这些不应该让纳税人知道吗?税收监督权在《公告》中被置于第三位,显然也是比较重要的。“您对我们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如税务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等,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同时,您对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也有权进行检举。”《公告》对税收监督权如此解释,也让人无法接受。纳税人当然有权监督《公告》列举的上述行为,但更有监督价值的则是税收的去向及使用情况,比如各级各地的税收机关都收了多少税,分别上缴和自留了多少?很显然,我们纳税人的权利“缺斤短两”了。那么,国家税务总局为什么要“克扣”纳税人的权利?我回过头来重新阅读。《公告》第一句开宗明义:“为便于您全面了解纳税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帮助您及时、准确地完成纳税事宜,促进您与我们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的合作。”原来,《公告》所列举的十四项只是“纳税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而“纳税之后”的权利就不在其列了。发现了这一点,我感到很悲哀:尊称为“您”,不过是为了让纳税人与其“合作”——— 他们关心的只是如何顺利把税“收”上来,而不是如何“用”——— 这与纳税人关注的方向恰恰相反。当然,作为国家的税务征收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主要关心“征收”也是合乎逻辑的。纳税人的权利及义务是一个政治性命题,它的范围应该由全体纳税人共同来决定。因此,如果要做完整的罗列及诠释,那也应该由全国人大来做。国家税务机关的公告只列举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的权利也不是不可以,但请把这五个字的定语也加到标题上,即把《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改为《关于纳税过程中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以免误导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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